车上人员脱离车体 责任险如何赔
导读:
案情经过
2008年3月,唐某为其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5月,唐某在驾驶该车时车辆失控,车上人员郝某跳出或被摔出车外后,被车上滚落物砸伤致死。事后,交警认定该车司机全责。车主唐某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三者险理赔。
但保险公司认为,郝某不符合三者身份,只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因为,依据车主所投保的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同时,该条款“释义”部分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唐某不服而起诉。
一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一,郝某在事故发生时尚在车上,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才离开车体的。标的车失控、郝某脱离车体、车上货物掉落并将郝某砸死等共同构成了本起事故。二、唐某虽然投保了三者险,但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车载货物掉落是三者险的免责情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一,认同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包括车辆失控及其之后的一系列连续动作。车上人员和三者的身份是处于变化中的。但是,郝某在离开车体的瞬间,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发生转化,其触地后被车上滚落物砸伤时,身份符合保险法上第三者的特征,被告应以三者险理赔。二,对于车载货物掉落三者险不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虽条款未对车载货物掉落的原因限定任何条件,但适当地以“车辆的常态运行”以及“车体与货物的固定”等可归责于车辆使用人的原因等予以限制的理解,显然更符合人们的日常思维习惯。特别是被告“承保的危险”(车辆失控)直接导致“不保危险”(车载货物掉落)发生的情况下,承保危险构成保险事故后果发生的近因,“不保危险”的发生不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基于以上分析,同时,由于被告未举证其已向投保人做出与其对条款的解释无异的说明,故本院对该条款依法采集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郝某的身份如何界定,这个问题涉及到依什么险种理赔;二是死者死亡的原因是什么,这个问题涉及到承保范围的判定。
我们先来分析第一个问题。
首先,如法院所支持的,郝某车上人员的身份是变化的。对于某个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的事物,要想确定其状态,必须界定一个时间点,否则,根本不具备界定的前提条件。具体到郝某身份的界定,也需要固定一个时间点。关于这个时间点,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四部分做出了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其次,如法院所认同的,这起事故包括车辆失控、郝某离开车体以及车载货物掉落并砸伤郝某等一系列动作。单纯认为事故就是指郝某被车载货物掉落砸伤致死这一动作,其实质是割裂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动作的连续性。结合案情,事故发生的瞬间当然是车辆失控这一动作对应的瞬间,而在车辆失控的瞬间郝某确定是在车上的。因此,在这起事故中,他是符合车上人员身份的。而法院在认同事故包括车辆失控和其后的一系列动作的同时,却未将界定身份的时间点界定为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上,而是将其界定为郝某脱离车体被砸伤这个时间点上,这是否与条款规定的“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瞬间在车上的人员”相矛盾呢?按照法院的观点,假设郝某在车上时撞伤了头,离开车体后摔伤了腿,那么,在一起事故中,郝某的头部伤害应该是由车上人员责任赔偿,其腿应由三者险赔偿,这种结果是否有些过于荒谬呢?
下面,我们来分析第二个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近因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原则做出规定,但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近因”通常被界定为“未被有效中介原因切断的自然连续的序列中造成伤害的而且没有它结果就不会发生的原因”。对于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如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同法院就事故的近因分析。从这起事故发生的连续性来看,有两个因素造成了郝某死亡,一是车辆失控,二是车载货物掉落。如果没有车辆失控,当事人不可能离开车体,也不可能有车载货物掉落。因此,车辆失控是郝某死亡的近因。而车辆失控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
综合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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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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