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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何去何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6 21:24:57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一直是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现行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所致。通过介绍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根据基本法律原则和法

摘 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一直是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现行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所致。通过介绍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根据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之间的平衡原理,作出法理分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 键 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地位;保险公司

引言:近期,在笔者所在的芜湖市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判决书中,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多万元。对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笔者有诸多疑惑。尽管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五花八门。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到底是否应该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非但没有使该问题平息,反而再次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到底该何去何从?本文将就有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作出探讨。

一、观点的争鸣与实务的做法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肇事方)基于保险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存在给付责任,《道交法》第76条第1款即开明宗义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责任,可以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既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这一观点中,又分别有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审判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有案例采用此观点 。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适用《道交法》研讨会会议纪要就是这一观点。

2. 交通事故侵权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这个观点。审判中,北京市房山区、石景山区、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案例 。

3. 保险公司与侵权诉讼无关,既不必当被告,也不必当第三人。四川省眉州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有案例采用此观点 。行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裁定驳回了行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二、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的分析

综观上述争鸣,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归根结底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偏差。

(一)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首先,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肇事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的赔偿额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的情形,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保险公司即使有异议,因不是当事人无上诉权利,也只能被动地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从责任保险的给付性特点以及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其次,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分析。《道交法》第76条之所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危害人们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社会问题。对受害人而言,交通事故的后果不仅仅是因为其自己或者对方的责任如此简单,而且是因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的高度发达,汽车这种便捷却高度危险的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引发的必然后果。因此,各国皆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的立法,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了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严格责任甚至是无过失责任,同时实行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通过保险的方式将具体的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汽车使用人的责任转由全体从事该项危险活动并从中受益的人群集体承担。这也正验证了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是以保护第三方受害者为目的。在这种大背景下,保险公司的作为社会保险运营的组成部分责无旁贷的成为分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便捷、有效的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二)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

尽管《道交法》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我国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利益的保护要以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前提,以法律标准的统一和法律之间的平衡为基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更及时、更便捷的保护,但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笔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且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首先,从法律条文来看,第一,《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只讲了保险公司要赔,却没讲保险公司该向谁赔。第二,《保险法》第49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或者是理解为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不等于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赔偿金。第三,现在公布的正式《强制保险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理赔程序,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这足以证明《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因此,现有法律条文都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有些观点引证国外某些法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赋予了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请求权,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赋予了被害人此项权利。笔者认为应当是一回事,法律法规是否如此规定又是一回事,可以对立法的不足提出建议,但是不能随意曲解法律条文。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致害人)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从合同法理论上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最后,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无原则地扩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允许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将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公司将卷入众多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经营成本大大增加,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因此,无论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人所投保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不应被列为被告。

当然,从长远来看,在我国保险业实现做大做强的宏伟目标后,保险的保障功能将更加突出,完全有可能为社会提供更为全面的风险保障。在这一前提下,我国立法将顺应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在公众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领域,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但是在保险业刚刚起步的阶段,在现有立法框架下,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存在这种倾向。该司法解释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亦将节约司法中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并且,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解决保险赔偿问题,亦将有助于减少裁判矛盾,实现司法统一。因此,建议《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后,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由此引发过渡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数额和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笔者认为《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性质虽然不同,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给付责任并没有改变,因此在诉讼地位上不存在区别,保险公司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重大区别。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是自愿性质的商业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是一种准社会保险,两者在制度功能、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保险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

2004年11月4日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北京保监局[2004]208号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三责险与《道交法》冲突的问题作了作了明确批复:“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正因为如此,对当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应是商业险而不是法定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充分区分两者,不能将《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现行的法定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计算方法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数额,而非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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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awsuit Position of Insurance Company in the Case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s

Zhang Lei, Wang Zhi

(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241000; Shandong Politics and Law School,Jinan,250014)

Abstract: The lawsuit position of insurance company has always coming the focus between the legal world of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departments. There is much wide-ranging controversy. The fundamental cause is that The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and The Motor-driven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Duty Compulsory Insurance Regulations haven’t definite the lawsuit position of insurance company. The paper firstly summarized the judicial cases, then analyzed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finally came to conclusion that insurance company should be as the third person attending the suit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indemnity case.

Key words: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duty insurance of the third person; compulsory insurance of the third person; insurance company; lawsuit 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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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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