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
导读:
上海的一家工贸公司在车辆肇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结果保险公司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但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设置格式合同时,如果未能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就不能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范畴,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
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上海某工贸公司的张师傅开着一辆装满货物的轻型卡车飞驰在市郊一条公路上。突然,前面出现了一个年轻女子。张师傅踩下了刹车,但疾驶中的汽车却怎么也停不下来。惨祸发生了。经过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因机动车超重、制动不合格,驾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所致,由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工贸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和一次性补偿等近17万元。
事故处理完毕后,工贸公司负责人想到,2004年8月,公司为名下所有的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于是,工贸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保险公司核定赔付金额应为109158元。但保险公司研究后,以被保车辆超重行驶、制动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工贸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就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作为双方保险合同附件之一的“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保车辆装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法院审理后则认为,“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纳入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是审案的关键。庭审中,工贸公司否认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出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而保险公司应对其相反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不能确认“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纳入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而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也就不产生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9158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险人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免责条款。为了保护多数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险法均赋予了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特别说明的义务,而法律所规定的“明确说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明示、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此处的“明确说明”要求的是解释条款的内容,具体而言除了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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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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