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保险纠纷责任主体与管辖问题
导读:
发生车祸的保险理赔程序中,保险责任主体和管辖如何确定?对于责任主体范围,除肇事侵权人外,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事故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1、保险责任主体范围问题
对于责任主体范围,除肇事侵权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此之前,重庆、贵州、四川等全国大多数地方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审理,民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一庭审理完后,被保险人再次以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由民二庭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虽然上述做法考虑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不同性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却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了“公正与效率兼顾”,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合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实是一大进步。另外在《解释》的第一条到十三条对其他类型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本文探讨的保险实务问题关系不大,因此在此不作过多的探讨。
2、涉及保险诉讼的管辖与主管问题。
道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纠纷仲裁处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意。我认为,除交强险外,对商业险部分应驳回对保险人的起诉,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毕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明确约定仲裁的,法院应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事故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然而对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问题,如形成单一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保险公司还可以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此时应注意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未提出车辆损失诉讼请求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同时应注重审查车损证据材料以防止原告滥用管辖权。
另外,对于交强险垫付赔偿的追偿问题,我认为应按侵权责任的管辖原则处理,主要理由在于垫付是法律规定对他人侵权责任代为支付,系侵权而起。
3、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含有人身性质的损害赔偿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则可以转让,但应审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通知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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