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让轿车撞板车 致人骨折担全责
导读:
近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1.6万余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4368元,除已付14250元外,尚需支付10118元。
2009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赣DS0337号二轮摩托车由永丰县前往富溪,途经永吉线大吴村路段时,被告为避让一轿车,撞向路肩上装甘蔗的大板车,大板车又撞倒路肩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25445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7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时限基本结束;后续治疗费7000元整;出院后休息8个月。
2009年12月24日,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李某医疗费14250元。
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为赣DS0337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赣DS0337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被告张某虽对永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永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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