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认定不明的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导读:
责任认定不明的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而且产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案时,按照上述规定,推定逃逸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按照交警部门的推定,认为逃逸方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将逃逸方起诉至法院。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一般都会依照交通部门的推定作为依据,对造成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节的,对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推定条款,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保持道路畅通,又能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打预防针,减少逃逸事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作出上述的规定。但是交警部门根据这个规定,确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推定事实,至于是否真的是逃逸方违章并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责任依据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
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要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应认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从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逃逸构成加重处罚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明确规定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解释,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那么即使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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