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
导读:
作者:彭跃进 雷瑞甫
案情:
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甲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全额出资,由公司出面购买中巴面包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公司所有,并由公司提供营运路线,甲每年向公司上交承包款3万元,养路费、保险费、修理费等全部由甲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司出面处理,但一切损失均由甲承担,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旧车归甲所有,线路运营证由公司收回。合同履行一年后,甲未经公司同意将车出卖给乙。乙经营数月后又将车出卖给丙,现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丁撞伤,并负全部责任,丁花费3万多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经营者,甲、乙、丙三人均系履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者,其承包关系是内部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外责任承担应由公司来承担。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向甲追索,甲依据同样的理由可向乙追索,乙再向丙追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是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丙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未经公司同意私下转让车辆,乙明知车俩系公司所有还同意受让,后又将车辆私下转让给丙,两人的转让行为均属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对丙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甲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经营承包,但这完全是一种隐蔽的民事行为,实质是转让路线经营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出借营业执照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应认定经营承包无效,由于公司也存在过错,故公司也应与甲、乙一样,对丙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与甲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公司未出资购买车辆,对车辆实际不应拥有所有权,虽然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但这完全是为了借公司的名义经营的需要。如果说甲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而车辆又不能归甲所有,这于情于法是不相符的。甲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甲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路线,为了这一真实意思,而将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车辆的登记行为实质是一种伪装,伪装之下还有一个隐蔽行为,这个隐蔽行为就是借公司的名义经营营运线路,隐蔽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公路经营权不属该公司所有,公司经有关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有营运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转让,因此公司以转让线路经营权向甲方收取承包费的做法,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甲无权转让公司的线路营运权。甲虽然全额出资购买了车辆,但该车辆能否在规定的线路上进行客运业务,需由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但甲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而是采用了借用公司运营证的做法,这一行为也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甲又将此线路转卖给乙,因此,甲转让公路营运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同理,乙转让公司的线路运营权的行为也属无效。
乙、丙之间转让关系虽然无效,但车辆一旦交付,风险责任已从原占有人转移到后面的占有人。丙直接占有了标的物,在使用时,就负有安全使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丙应对自己的行为按过错归责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司、甲、乙、丙四方均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四方均有过错,同时基于车辆这种危险物的特殊性,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角度考虑,公司、甲、乙、丙均是因该中巴车的运行而获得利益的人,丙还是该中巴车的直接支配者,因此丙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司、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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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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