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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坏的直接损失如何计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1 03:32:39 人浏览

导读:

就机动车本身而言,其因交通事故损坏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就是修车费和贬值损失,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争议较大的财产损失。不同的费用有不同的计算方法。(1)修车费的认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自然需要对之进行维修才能恢复其事故前原本的使用性能及状态,
就机动车本身而言,其因交通事故损坏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就是修车费和贬值损失,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争议较大的财产损失。不同的费用有不同的计算方法。

(1)修车费的认定

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自然需要对之进行维修才能恢复其事故前原本的使用性能及状态,这属于恢复原状的责任类型之一。由于机动车的维修需要专业技术,是一种特定行业,因此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自己是无法单独完成的,必然要委托专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来进行,由此,也就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即修车费。这就使恢复原状责任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即通过对修车费的赔偿,最终实现了对机动车的恢复原状。所以,修车费体现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本身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它属于因机动车被损坏而发生的财产直接损失之一。

总体来说,修车费属于事实认定的争议范畴,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对于修车费的证据采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机动车的维修基本都需要通过正规的专业单位来完成,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实际的修理费用,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如果维修发票或维修清单本身存在足以影响其证明效力的瑕疵,就不能完全采信,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这时也可以通过调查、补充证据等手段,消除这些瑕疵。

第二、对于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来选择决定,这也是受害人应有的权利之一,这一般不会影响对修车费的认定。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意通过选择收费较高的维修单位来扩大损失,那修车费就不能单纯地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和清单来认定,但这时影响修车费认定的原因是受害人故意扩大损失,而不是单纯因为受害人自行选择了维修单位。

第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是一种专业意见,不能完全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来确定修车费;但这种定损作为专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合理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四、修车费涉及价格合理性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鉴定来予以核实,但需注意的是,判断修车费的价格是否合理,不要单纯从价格本身的高低来简单判断,而是应当看价格形成是否明显偏离市场规律,受害人作为正常民事主体是否能够知道该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从而具有人为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价格鉴定结论与实际发生价格相差不多,实际价格的形成基本符合市场规律,受害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仍然可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价格为准。

此外,由于修车费是由侵权人支付,则对于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应当归侵权人所有,因为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新零部件的全部价格来替换旧零部件。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旧零部件给侵权人,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当根据旧零部件的实际价值适当减少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车费。

(2)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也被称为“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机动车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后,仍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坏而降低的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车费的同时,也就会提出此种“贬值损失”的赔偿。这就引发了有关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赞成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这种意见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并且是直接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可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理由是,赔偿应当是“填坑式”的“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等同于原状。只有在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车辆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修理费后明显不能填平,实际损失与修理费之间的差距可以明显区分车辆因事故所致的减值与车辆正常状态下贬值,方可考虑支持车辆减值赔偿要求。

第三、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这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是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很难予以分类量化,为避免对其查明的困难,可选择的方法就是不将其列入赔偿的范围;因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损失基本得到弥补,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确定这种的赔偿难于精确计算,因而弄得不好,个案判决的赔偿数额差异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的确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通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反而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应当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是正当的、必要的。《侵权责任法》最首要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构成了侵权责任,又能够证明车辆减值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当对损失全部赔偿。《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要制裁的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那种认为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而且,目前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而且,目前车辆减值损失事实上已经成为影响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也被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同。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既不是减值损失的外在表现方式,更不是减值损失本身。因此,确定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并非理论或者立法所能决定的,而是机动车交易市场发展所最终决定的。由于减值损失是针对机动车自身价值而言的,故应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

(3)其他财产损坏的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中,除了机动车被损坏之外,还会出现其他财产被损坏,如货物、自行车、随身物品等。与机动车损坏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损坏通常是无法通过修理来恢复原状的,这样就不会发生修理费,一般只能采取折价的方式来确定该财产损坏的直接损失。例如,自行车损坏,目前市场上根本没有专业维修自行车的单位,都是一些个人从事这种工作,费用即时结清,数额不高而且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发票和维修清单之类的正规手续来佐证,这种市场状况使得自行车修理费很难成为财产损失的具体表现形态;再如,受害人的衣服损坏,也和自行车一样,市场不没有专业修补单位,也无法使衣物修补费成为财产损失的具体表现形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财产损坏通常不考虑其修复费而直接酌情确定其价值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车载货物的数额,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参考。不过,对于车载货物的损失在实践中是较容易发生争议的部分。事故发生后,车载货物散落,货物被他人盗窃或哄抢一空,这种损失是否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对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当场受伤很重或者神志不清等客观原因而无法行动以及虽然尽力却没能阻止时,货物发生被盗或者被抢的损失时,被害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履行或已经合理履行自己对货物的管理职责,车载货物的损失,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减损;但是,如果被害人有能力防止货物灭失的风险,但是没有尽到对货物的照管义务,货物发生被盗或者被哄抢的,属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扩大具有过失,损失应由他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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