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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0 19:13:0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拟规定在地铁内吸烟、饮食不听劝阻的,将面临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广告不得影响安全标志。站台应提示车辆运行状况和遇...

  核心内容: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拟规定在地铁内吸烟、饮食不听劝阻的,将面临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广告不得影响安全标志。站台应提示车辆运行状况和遇大客流可以停运。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磁悬浮、单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基本方针】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政府部门职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本市轨道交通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水务、卫生、质监、园林绿化、民防、气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责任】 轨道交通投融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规划、设计,并提供资金保障。

  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阶段对运营安全的保障责任,并对工程质量、建设缺陷事项负有整改责任。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七条【社会义务】 政府相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安全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新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及教育工作。

  第二章 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page]

  第九条【安全许可】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运营安全专篇。运营安全专篇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核准后方可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核准手续。发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作出许可审批、核准决定。

  运营安全专篇编制和评估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建设保障】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保障疏散安全需求,合理利用与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的联通,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技防物防】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认证招标】 车辆、信号、电梯、供电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运营需求,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起草、协商确定招标文件。

  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统一制式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制式设备设施的,应当具备类似项目成功运行经验,并经建设管理单位安全风险评估合格。其制定的运营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经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应用于本市轨道交通。

  第十三条【试运行】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资产所有者、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试运行基本条件、档案资料移交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验收】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办理规划、工程(含土建与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和无障碍设施)、消防、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防雷装置、卫生、环境保护和运营设备、设施验收,并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建设管理单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安全综合评审,综合评审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试运营基本条件、安全综合评审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验收办法由负责验收的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试运营】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六条【正式运营】 试运营期满1年,且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运营单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安全综合评审,综合评审不合格的,不得转入正式运营。

  试运营期满3年没有提出申请或者综合评审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试运营线路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安全综合督查,限期整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正式运营基本条件、安全综合评审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page]

  第十七条【设备设施运行安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对运营单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并执行设备设施运行安全各项保障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养护维修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八条【设备设施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投融资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负有要求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消除缺陷的义务。

  第十九条【广告和商业设施管理】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安全保护区】 下列范围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保护区范围应当在轨道交通开工建设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施工作业】 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槽)开挖、地基加固、顶进、爆破、钻探、打桩、注浆、喷锚等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降水;

  (四)敷设、埋设、架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管线、管井的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作业管理】 从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作业对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影响较大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 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第三方专业监测机构由运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协商选定。

  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作业后评估】 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资产所有者应当建立保护区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保护区及站前广场安全巡查。巡查人员有权进入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现场,对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封闭管理】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管理】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线,并应当与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既有物安全管理】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

  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的除外。[page]

  第二十八条【新建物安全管理】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进行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为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提供便利。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种植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修剪、改移;对运营单位提出的安全需求,应当协调绿化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在轨道交通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1】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及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五)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向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站前广场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明火或者高温器具;

  (八)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九)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

  第三十一条【安全责任体系】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营单位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履行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具体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调度员和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发展状况及其业务需要,提前储备重点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运营组织安全】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并适时调整运营计划,保证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信息告知】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page]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

  及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列车延误等情况;

  (四)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第三十六条【改扩建安全】 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系统调试等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对运营计划做调整的,应当报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需停运作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停运作业的应当按规定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第三十七条【安检主体】 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安全检查人员配备标准、安全检查标准及操作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安保资质的单位从事安检工作,按照公安部门制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安检单位实施管理。

  安全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公安部门监督管理下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安检人员要求】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第三十九条【安检要求】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告。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车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安检处置措施】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发现非法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乘客安全义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殊群体乘车安全】 行动不便人士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站乘车,可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及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四十三条【安全评价】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对整改措施有效性进行验证。轨道交通投融资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整改所需资金。

  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须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2】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攀爬、跨越护栏护网,违规进出闸机;

  (四)强行上下车辆;

  (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六)追逐、打闹或者进行滑板、溜冰、运动自行车等危及安全的危险活动;

  (七)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上涂写刻画;

  (八)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擅自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外和站前广场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

  (十)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等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

  (十一)携带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行包、物品进站乘车;

  (十二)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躺卧、踩踏座椅、堆放物品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十三)擅自销售或者派发广告等物品;

  (十四)吸烟、吐痰、便溺等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

  (十五)携带动物进站乘车,导盲犬除外;

  (十六)在步行梯、电梯、通道、车厢内饮食。

  第五章 应急管理[page]

  第四十五条【应急能力】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应急设备设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设施的技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养公众轨道交通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安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轨道交通治安、消防专用应急设备,建立与本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路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路网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监测和预警】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测体系,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运营组织以及气象灾害、大型活动等信息进行监测、归集、分析、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八条【应急演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或者运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可邀请乘客参加。参加应急演练的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应急信息发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信息发布规则。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多种方式准确地向公众发布信息,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内容,连续发布。

  第五十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大客流处置】 因节假日、恶劣气象条件、大型社会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增加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封站、停运等应急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因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相关部门需运营单位配合采取封站等措施的,应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运营单位下达指令。

  第五十二条【人身伤害】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十三条【调查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查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突发事件的原因。市人民政府及交通、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政府督查】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专门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轨道交通相关单位解决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重大安全事项,并督促落实。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属地各部门安全保障职责,开展轨道交通保护区及周边环境整治、治安秩序维护、园林绿化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运营单位保护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

  第五十五条【公众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示。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服务规范,并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并及时答复。公众对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十六条【执法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上岗,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page]

  第五十七条 【对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申请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申请单位未编制运营安全专篇,或者未将运营安全专篇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核准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建设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未对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制式设备设施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未按规定组织试运行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相关验收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申请试运营安全综合评审的。

  第五十九条【对轨道交通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二项、第十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及报送运行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未按规定申请正式运营安全综合评审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制定并执行设备设施运行安全各项保障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采用的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的或者未督促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

  (五)违反第十九条,违反规定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建立保护区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安全巡查的;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的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的;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安排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未通过考核并取得相关证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编制、调整运营计划的;

  (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安全防护方案的;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综合评价、专项评价和备案的;

  (十五)违反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保障安全隐患整改所需资金的;

  (十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展应急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七)违反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评价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投诉处理的。

  第六十条【对作业单位违反保护区相关规定的处罚】 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经运营单位同意的安全防护方案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封违法施工作业场所、扣押违法施工作业工具。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作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形时未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作业后评估、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作业单位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既有种植物所有者、管理者违反保护区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及时修剪、清除或者改移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种植物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page]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新建、新种物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禁止行为1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资产所有者、运营单位有权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禁止行为2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运营单位有权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旅客大量滞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扰乱公共安全秩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不听从运营单位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派发物品。

  第六十五条【妨碍公务处罚】 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辱骂、殴打前述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行政问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在建设阶段对运营安全保障负有审批、核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职责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检查监管、应急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参照范围】 有轨电车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名词解释1】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车辆基地、护栏护网、疏散平台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是指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综合监控系统、安全门系统、车辆段检修设备、乘客导向标识系统等。

  第七十条【名词解释2】 本条例所称试运行是指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冷滑和热滑实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在行车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通过不载客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备设施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试运营是指轨道交通新线建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并满足其他试运营基本条件后,在正式运营前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正式运营是指轨道交通新线经过试运营,各系统符合设计要求,整体系统、设备和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运营安全和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试运营阶段各项任务完成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轨道交通高速发展,安全运营环境发生变化[page]

  一是轨道交通网络已经形成,安全管理水平亟待同步提高。十年来,运营线路从4条增加到17条,运营里程由114公里增加到465公里,车站由50座增加到270座(其中换乘站由3座增加到40座),路网结构进一步优化完善,乘客出行可达性明显提高。2014年拟增加运营里程62公里,形成527公里的轨道交通网络,2015年底将增加至660公里,安全运营必须从单线管理转向网络化整体设计。

  二是轨道交通客流量增加迅速,安全管理能力亟待同步提高。2013年路网客运总量首次超过30亿人次,同比增长7.43亿人次,增幅30.54%;日均客运量比2012年增加200万人次,达到878万人次,其中工作日日均948.92万人次,最高日客运量突破1100万人次,日均客流千万人次已成常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已成为事关城市功能正常运转、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安全管理能力亟待进一步提高。

  (二)提高运营安全保障水平,亟需地方性法规支持

  2004年,市政府出台了政府规章《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实施10年来,在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轨道交通安全运营面对的环境、形势、管理内涵也都发生较大变化,原政府规章在立法层级、制度设定、规范内容、执行效果等方面均显现出一定局限性,不能完全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必要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总结近几年安全管理教训,固化成功经验,为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级高保障力度大。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涉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轨道交通相关企业、运营企业与乘客、运营企业与利益相关人、乘客与乘客等复杂主体间的行政、民事等多重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进行规范。

  二是进一步落实责任形成闭环管理。随着轨道交通的发展,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相关企业及公众的职责义务均发生较大变化,新的责任体系上,既要厘清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职责,又要明确轨道交通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及公众安全义务;新制度设计上根据形势发展既需要查漏补缺,又需要创新方式,从而使各项保障运营安全的措施得以有效实施,形成闭环管理。

  二、起草过程

  制定《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列入了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的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起草过程中,从问题和需求入手,多次以专题会议和书面征询等形式,向相关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相关企业和专家学者大范围多层次征集轨道交通立法需求,开展轨道交通实地调研。本着"边起草,边听取意见"的工作思路,深入社区、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乘客代表、社区居民代表、文明引导员代表、安检员工代表、一线员工代表、法律及轨道交通专家、轨道交通相关企业、各政府部门、相关区县政府、委系统各相关单位意见,并走访专家学者、相关企业,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就重点难点问题专题研究,反复协调,形成了《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立法的主要思路及内容

  此次立法,立足首都的特殊地位,以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为核心,按照"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思路,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突出预防为主,明晰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乘客安全乘车义务、公众安全参与义务,建立运营与前期规划、设计、建设环节的责任衔接机制,明确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保障措施,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提供坚实法制保障。

  《条例(草案)》共八章71条,主要内容如下:[page]

  (一)明晰各主体运营安全保障权利义务

  《条例(草案)》构建了政府统领、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运营安全保障新责任体系。一是政府层面,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沿线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区域内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强化区县人民政府责任;二是政府各部门层面,交通部门负责运营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安全生产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轨道交通治安和消防管理职责,其他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运营安全保障工作;三是企业层面,强调轨道交通投融资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的责任,运营单位负运营安全主责,建设管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阶段保障运营安全以及运营阶段整改建设质量缺陷责任;其他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商等依法和合同约定保障运营安全;供电、供水等相关企业负有优先供应的义务;四是公众层面,乘客、公众及相关社会单位,负有遵守本条例规定,提升安全意识,维护运营安全的义务,并享有举报、投诉等监督权利;相关媒体单位负有配合开展运营安全宣传和教育的义务。

  (二)建立保障运营安全相关制度

  《条例(草案)》从建设阶段安全关键环节切入,同时全面规范运营阶段各相关主体行为,构建了运营安全保障制度体系。

  1.完善建设与运营有效衔接制度

  一是强化运营安全专篇评估制度。明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应编制运营安全专篇,经交通部门评估核准后方可履行其他审批、核准手续,从源头保障运营安全;二是建立设施建设防护制度。明确利用与周边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的联通增加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原则,以及技防物防的安全防护制度,提升安全疏散能力,丰富科技物理安全防范手段;三是设置设备安全选用制度。区分设备种类设定不同选用制度,涉及运营安全的招标应征求运营单位意见,涉及网络化运营的应检测认证合格,属于新技术、新产品、新制式的应有成功运行经验并经安全评估合格,方可应用于本市轨道交通,明确运营单位运营期后享受质保的法律地位,强化设备安全;四是细化试运行转试运营衔接制度。明确转入试运行条件,严格试运行期限并提出按图跑车不得少于30天;设定试运营条件,建立试运行转试运营安全综合评审制度,保障开通安全;五是完善试运营转正式运营制度。规定试运营与正式运营在运营方式上可有不同,明确试运营期限,明确安全综合评审制度,同时建立挂账限期整改制度,消除隐患,保障安全运营。

  2.完善设备设施有效监控制度

  一是完善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制度。规定运营单位应依照交通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制定落实本单位设备设施运营安全保障制度,严格限定广告、商业设施的设置,明确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资产所有者、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设备设施缺陷的消除义务;二是强化保护区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保护区范围及公示程序;确定施工过程中的动态监测制度,以及作业完成后的后评估制度,最大程度降低施工活动对运营安全的影响;同时建立保护区巡查制度,及时纠正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三是建立保护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安全处置制度。针对既有物和新建物设定不同的处置措施,既有物处置以危害运营安全为前提,先行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保障安全的才予以拆除,同时设定新建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及侵入限界的建设禁止制度。种植物比照建筑物予以处理;四是对保护区其他设施设定管理制度。设定地下管线所有者管理者巡查维护义务以及建立与运营单位管线信息共享制度;明确轨道沿线存放危险品的应符合安全防护距离有关规定。

  3.完善运营阶段安全保障制度

  一是设置运营单位安全责任体系。构建机构、制度、人员全方位安全责任体系,规定运营单位应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实施"一岗双责"制;明确运营单位制定安全规章制度等七项安全运营职责,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重点岗位持证上岗和人员储备制度;二是完善运营组织和信息告知安全制度。规定运营单位运营计划编制调整制度和轨道网络管理机构网络运营统筹协调制度;从内容、方式等方面完善运营信息告知制度;明确需对可能影响运营的改扩建等重大作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交通部门备案,需停运的还应获得交通部门批准;三是强化安全检查制度。分层构建安全检查相关单位职责体系,即公安主管、运营单位管理、安检单位实施,明确安检人员职责要求;提高安全检查标准,确立人物同检检查制度;规定安检处置措施;四是设置运营安全双评价制度。规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交通部门制定的安全服务规范,接受公众监督评价及时改进安全服务水平;同时建立运营单位自评价制度,每两年开展一次运营安全综合评价及重大问题整改后的专项评价,提升安全运营水平;五是设定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区分情节及危害后果,禁止进入轨道、隧道,强行上下车,危险乘梯,违反行包规范,堵塞疏散空间,派发广告,向通风亭排放烟尘等危害乘车安全、疏散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行为;六是健全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物资配备、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培养和救援队伍建设要求,强化实战演练;理顺应急预案制定及备案机制;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制度,明确应急处置原则、措施、程序、信息发布规则特别是大客流处置措施;建立突发事件运营单位自排查和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双"调查处理"制度。

  (三)设定公众参与权利义务[page]

  《条例(草案)》以公众安全参与为主线,遵循群众自治理念,赋予公众权利,设定公众义务,调动各方积极性,构建运营安全社会环境保障制度体系。

  一是赋予公众监督评价运营安全的权利。公众可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对运营安全服务提出意见建议;可通过运营单位和交通部门的"双投诉"制度,提出意见建议,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群策群力保障运营安全;同时可对相关单位及其执行公务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申诉;二是明确乘客权利义务。乘客既有权获得运营安全教育,又负有主动提升安全乘车、自救、互救能力的义务;建立为行动不便人士等特殊群体提供乘车帮助制度;明确乘客进站乘车、参加应急演练和遇突发事件,应遵守乘客守则、服从管理和统一指挥义务以及接受安全检查义务;三是建立相关单位个人配合提供便利制度。规定相关单位及个人应配合出入口联通、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养护维修、绿化预留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义务。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相关违法行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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