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困境的反思
导读:
对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困境的反思
应当承认,目前学界有关酒后驾驶肇事行为讨论的观点分歧均是在考虑了酒后驾驶肇事人主观罪过的基础上才产生的。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解决酒后驾驶肇事行为的定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主观心态。而关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后驾驶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显然缺乏依据”。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章驾车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对于高危驾车肇事行为发生严重后果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至于肇事者是醉酒,还是无证,抑或是飙车,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规程度不同,其都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
还有学者指出,对于行为人在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致人伤亡行为之定性需要具体分析,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涉及对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实际情况是,酒后驾驶肇事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是极具时间性和现场性的事实问题,脱离了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和地点,这一事实究竟怎么样,教义分析和理论分析都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需要借助于实证分析。但是实证分析本质上并不具有普遍性。退一步而言,即使通过实证研究对酒后驾驶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获得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但是也不能保证这一实证结论可以运用到其他类似案件中。因而笔者认为,酒后驾驶肇事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一个不可能证实和还原的问题,由此也使得建立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的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的讨论并无多大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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