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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6 18:09:1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公益性和很强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而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的诉讼地位。

  核心内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公益性和很强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而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

  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

  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

  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

  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因为没有权利直接参加到诉讼中而使其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护,因而让受害人参与到程序中十分必要。

  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多国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日等国立法均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3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而该法第3条前段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3条已明确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依第3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这明确了受害入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韩国《商法》第724条第1款规定:”因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所致的损害,在第三者得到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这明显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采取赔偿义务履行说,在保证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也保护受害人能获得确实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法律不但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受害第三人主体范围和直接请求权的范围都应当不断扩大。依《条例》第3条、第21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强制保险的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选择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索赔,而是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话,受害人的索赔将难以保障,这也就难以达到强制保险保障弱势群体的目的。根据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必然结果。

  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被保险人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完全不必参加诉讼和免予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超额部分,被保险人还要自己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难免其责,应当参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来。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险人必须介入到被害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中来:

  其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虽然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拥有法律上的直接请求权,这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必受被保险人的干涉。但实际上第三人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提供协助,第三人就很难成功的从保险人处及时地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将自己的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等交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拥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他也可能因为根本就找不到保险公司而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这种天性自然会更严重的阻碍到受害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被保险人应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在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这就是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有无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和致害人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

  对于被保险人应以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介入到被害人诉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来,笔者倾向性于将被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有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即在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例如,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利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侵权责任,没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责任之大小,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之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保险公司在本诉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再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将被保险人列为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程序问题中也应同时考虑实体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介入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仅仅履行其对被害人、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呢?笔者人为被保险人除必须履行协助义务以外,还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规定,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关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规定,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保险公司依该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其次,该条款对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作任何附加限制。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行“无责赔付”。这就意味着在否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向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消灭了这一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中指出“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反,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显然使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以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这也就是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并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区分了司机和行人的不同注意义务。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其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商业三者险,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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