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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评定标准引发保险争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3 12:51:49 人浏览

导读:

案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引发的保险争议■裁判要旨被上诉人黄XX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残鉴定应按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用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引发的保险争议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黄XX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残鉴定应按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用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四肢长骨内固定”评定黄XX为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黄XX不构成伤残。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0)湖扬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3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8日)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4日,被告徐XX驾驶赣AF小车在前湖村村口与原告黄XX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黄XX受伤住院28天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青山湖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右胫腓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原告黄XX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计币95739.53元。庭审中,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对原告黄XX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28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黄XX的交通事故损伤,根据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不构成伤残;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四肢长骨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对原告黄XX在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8月26日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委托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应以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四肢长骨内固定’评定认定原告黄XX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人保东湖支公司故以黄XX不构成伤残,主张计算赔偿伤残损失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东湖支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黄XX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即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黄X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币3434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XX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采用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四肢长骨内固定’评定黄XX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人保东湖支公司认为,应采用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黄XX的交通事故损伤,根据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残鉴定应按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用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定(试行)》“四肢长骨内固定”评定黄XX为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黄XX不构成伤残。”

  2011年3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洪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0)湖扬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问题:是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

  一、适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鉴定摘要

  2010年7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0】医鉴字第07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黄XX右胫腓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创伤性牙损伤,经医院在硬外麻下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参照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第二、(二)、1、(3)款之规定,其右胫腓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右胫腓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0年9月28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0】活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临床病历资料等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黄XX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71%,经计算,右下肢功能丧失小于10%。其伤残等级,根据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项之规定,其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肢体功能丧失度小于10%,不构成伤残。但是,原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未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是参照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第二(二)1(3)项之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十级伤残。经核查,原鉴定机构参照的文件系2010年3月29日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行业协会的《执业规范》条款能否替代国家鉴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条款,以及两者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关系如何,本鉴定无权认定,请法院裁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的交通损伤,根据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不构成伤残;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四肢长骨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明确规定:“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据此,可以得出:国家标准优先于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应当首先适用国家标准即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于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规范的法律效力,在伤残评定时无疑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位阶高的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行业内部规范,而否定国家标准的效力,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纠正。[page]

  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本案伤残评定的差异解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于四肢骨折的伤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采用的是功能丧失说,即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即评定为十级伤残;而行业标准采用的是“四肢长骨内固定”说,即只要四肢长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者的关系可以表述如下:四肢长骨内固定术后,一肢功能丧失度可能达到10%以上,也可能达不到10%(如本案)。根据国家标准,一肢功能丧失度达10%以上十级伤残、25%以上九级伤残、50%以上八级伤残、75%以上七级伤残……而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标准规定“四肢长骨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显然是有悖于国家标准的,不具有合理性。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受伤人员四肢骨折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果一旦骨折行内固定术则一律评定为十级伤残,将使得绝大部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均可获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这将无疑加重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与国家标准设定功能丧失度以10%为伤残评定界限的制度设置及残疾赔偿金的立法宗旨相悖。另一方面,对于四肢长骨内固定,伤情严重,一肢功能丧失度达25%、50%甚至75%以上的受伤人员,一律评为十级伤残也是极为不合理的。本案二审判决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无疑是对司法鉴定机构正确适用鉴定标准的一次有力指引。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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