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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拉锯五年争夺女儿抚养权,究竟如何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0 14:28:28 人浏览

导读:

离婚夫妻拉锯五年争夺女儿抚养权,究竟如何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基本案情小恬恬1994年出生在广州,爸爸李泉是一位潜水员,妈妈胡蕊没有固定的工作。婚后胡蕊经常怀疑李泉在外面有“二奶”,李

离婚夫妻拉锯五年争夺女儿抚养权,究竟如何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基本案情

  小恬恬1994年出生在广州,爸爸李泉是一位潜水员,妈妈胡蕊没有固定的工作。婚后胡蕊经常怀疑李泉在外面有“二奶”,李泉则说胡蕊对他和父母都不好,两人常常争吵。1999年,两人上法庭离婚,双方都要求抚养小恬恬。2000年3月1日,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泉、胡蕊两人离婚。考虑到恬恬“年纪尚幼”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法院将她判给了妈妈胡蕊抚养,李泉每月支付350元的生活费直到恬恬18周岁为止,医疗费、学费凭单据由两人分摊。

  “胜诉”的胡蕊反而不服,提出上诉,要求将女儿判给李泉,上诉的理由是她没有房子,又要面临着下岗,父亲生病住院,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当年12月22日,广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将小恬恬判给了爸爸李泉抚养。

  2005年,胡蕊向天河区法院递交诉状,再次要求变更抚养权。胡蕊说,女儿判给了李泉,但他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相反,恬恬一直跟着她生活。2003年8月26日,李泉以带出去玩为由将恬恬接走。后来胡蕊才知道,女儿被李泉带到了河南中牟县的老家,并在当地上了学。胡蕊要求李泉将恬恬接回来,李泉当然不同意。他说在两人离婚后,胡蕊常带着女儿到他单位和住处吵闹,伤害了恬恬的心灵。这一次李泉没有到庭,法院判决变更恬恬的抚养权。李泉不服,但上诉被驳回。

  官司胜诉了,但胡蕊没想到判决无法执行——女儿坚决不肯跟她一起生活。在法院的一份询问笔录中,恬恬告诉法官,“我同意跟爸爸一起生活。跟妈妈一起生活总是生病,妈妈晚上总是带我去爸爸那里吵架。”2006年7月20日,李泉向法院递交诉状。到了这地步,胡蕊不再强求抚养女儿。最终法院判决恬恬归李泉抚养,胡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到女儿18周岁止。胡蕊表示不再上诉。

  律师分析

  上述案情争议的焦点,毫无疑问就是关于父母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归谁的问题?据统计,在离婚案件中,大约70%左右的案件涉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对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矛盾的激化、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做出了规定,第36条指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用母乳哺养,对婴儿的生长发育最为有利,从婴儿的生长发育的利益考虑,夫妻离婚后,凡是正处于用母乳哺养时期的子女,应依法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抚养权归属问题的规定仅限于这一条之中,而且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近年来不少孩子在出生后不用母乳喂养这一现象的出现,使得如何适用第36条的规定成为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保护儿童权益的原则,总结审判经验,于1993年11月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关于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对于两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抚养意见》对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第16条指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当李泉与胡蕊离婚时,小恬恬已满五周岁,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跟随胡蕊生活时间较长,符合《抚养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故而法院将小恬恬判给了母亲胡蕊抚养。但在上诉过程中,胡蕊又提出自己现在面临诸多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小恬恬,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精神出发,做出了改判,也是可以的。2005年,胡蕊以李泉并未尽抚养义务,而小恬恬已随其生活较长时间为由再次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时,法院依据《抚养意见》第3条第2项以及第16条的规定再次变更了抚养权。在2006年,当双方再次因争夺抚养权而对簿公堂时,恬恬已满十周岁。根据《抚养意见》第5条的规定,法院征求了小恬恬的意见,她明确表示愿跟父亲李泉生活,故法院据此将恬恬又改判给了父亲并判决由胡蕊支付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

  律师随感

  法律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对抚养权的归属做出规定,因此法院无论将抚养权判给哪一方都是为了孩子好,当事人切不可为了能够在离婚时能多分财产或赚取对方支付的抚养费而将孩子作为砝码。另外,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变更抚养权时还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因为他们此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力,由他们自己做出选择也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将来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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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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