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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30 01:39:14 人浏览

导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成为学术研究的一个热点,理论的探讨推动立法实践,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然而不论...

  作为一种身份权的配偶权,在我国立法上仍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在司法实践中,侵害配偶权的问题却日益突出,与之相应,随着《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出台,加大了对配偶权的保护力度,配偶权问题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越来越多,笔者在吸收学者们诸多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从法理、实践、社会等多方面对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做一些探讨,以期完善对配偶权的保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成为学术研究的一个热点,理论的探讨推动立法实践,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然而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都相对原则性,实务中存在认定及相关的争议,很多地方有待完善。

  一、配偶权内容浅析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

  侵害配偶权是追究破坏婚姻关系者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所以首先要明确配偶权这一侵权行为客体的概念及性质。

  配偶权来源于普通法,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其传统意义在此不予赘述,在现代,配偶权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究竟何为配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中,虽然对配偶权的权利义务有具体规定,但几乎都没有给配偶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我国婚姻法也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法学界有几种不同观点:“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说,从权利客体角度下定义的陪伴说,从权利发生的身份基础和专属性的角度下定义的利益说,从法律角度对配偶权定义的法定说以及民事权利角度下的性权利说。综上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前提下,基于夫妻身份而发生的,依法现有的,以夫妻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正常夫妻关系所必备的平等的,专属的,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权利。

  由此观之,配偶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调整的是基于合法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而且是排斥传统“夫妻一体主义”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平等性夫妻身份关系。从主体上讲配偶权是对偶权,夫妻互为配偶,这是就权利内部而言,具有相对性,但同时就外部而言,其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即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如与有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就权利内容而言,配偶权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同时配偶权还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支配性,但是其支配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夫对妻的人身,而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现代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封建的人身支配性质,而是一种新型的支配权,是夫妻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平等的、非人身的支配权”。[2]

  (二)配偶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结合《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损害就是常说的“精神损害”。[3]存在过错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侵害配偶权本质上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固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同于一般侵权,也不同于一般的特殊侵权。首先配偶权是一项目前仍然争议的权利,内涵深刻,外延广泛,处在不断成长中。然而配偶权虽具有抽象性,其权利具体内容众多,但是,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贞操义务的侵害。[4]主体具有特殊性,兼具绝对性和相对性,在认定以及赔偿标准上具有较高要求。再者赔偿主体也不同于其他侵权等等。这些都为研究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三)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的意义

  确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权利内部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就是对对方配偶权利的侵害,就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的补偿与救济。在法律意义上,也是配偶权这一身份权的民法属性的直接反应,更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内容。从损害赔偿的功能上看,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外,建立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顺应了当今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的发展潮流。

  二、立法例比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226条:“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权主体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 。但是270条作出进一步规定:除判决为共同生活破裂的离婚外,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因离婚而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他方提供津贴,用于补偿因离婚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280条:如果离婚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该方无权享受任何赔偿金。但如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曾给予他方职业上的合作,而在离婚后拒绝付与一切金钱上的补偿明显不公平者,该方得获得一笔特殊的赔偿金。

  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请求权主体不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且赔偿主体也不限于过错配偶还扩大到第三者。1979年3月,日本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支持了原告(妻子)要求丈夫遵守贞操义务的权利被侵害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第三者”向原告赔偿的判决。而且确立以下规则: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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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瑞士民法典151条:“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 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权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抚慰。”可见请求权主体限于无过错配偶。再依相关规定的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他方得请求离婚、别居、中止其不忠行为、支付赔偿金及慰籍金。可见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其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籍金。[5]

  相比大陆法系,美国没有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在20世纪后期,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一些法律,这些法律的立法倾向是在对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并不强调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的过错问题。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就制定了西方世界第一部彻底废除以任何一种过错作为离婚理由的离婚法。然而在婚姻立法中,虽然有将当事人的过错与经济裁判分离的倾向,但并不排除对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给予惩罚。1997年8月美国一个判例支持一名妇女获得“第三者”赔偿,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行为造成的。

  我国台湾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原则性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列。”可见其赔偿请求权主体也限于无过错配偶。

  综上各国及地区的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侵犯配偶权本质上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受到普遍的关注,对其救济被提上法治日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持肯定态度,建立和完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法治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制定与修改均与其社会背景、经济发展状况、公民文化素质和道德素养等诸因素有关,也为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研究和完善奠定了广深的理论和社会基础。

  三、我国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婚姻法中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过于原则性,还有许多欠缺。在完善此制度过程中,笔者认为,在参考国外立法例的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文化背景相适应,广泛听取各界呼声。只有这样才能使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深入人心,以达到有利于公民权利保护、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目的。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现状

  1、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及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四种行为,均是侵权违法行为,也是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具备一般侵权四个要件。[6]四要件在此不予赘述,而对其特殊要求做以下分析。

  首先是离婚结果的产生,即无过错方必须是在过错方的行为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时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事实的发生是离婚赔偿责任的启动要件。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过错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婚姻当事人已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其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配偶主观上必须无过错。即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但是由于婚姻生活是长期的共同生活,而不是顿暂时间内的生活,这样就很难保证任何一方从来都没有过错行为,所以在此理解过错应该是狭义上的,相对的,也就是与《婚姻法》46条的四种过错行为相对应,即请求权人在指定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这四种过错行为时,本人不得也有相同过错行为。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首先是请求权主体,必须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而直接遭到侵害的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其次赔偿义务主体,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离婚的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配偶,不包括“第三者”。我国婚姻法律对此明确规定,因而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其立法本意是将离婚损害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

  再次,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婚姻法》46条,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无过错方要真正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必须负担较为沉重的举证责任。

  3、损害赔偿的保障

  法律规定了赔偿范围和多面赔偿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些在一般的民事责任中都有具体规定和标准,在此不予与赘述,从离婚损害赔偿之一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侧重对其精神痛苦的抚慰。对精神痛苦给予财产赔偿并非把精神物质化商品化,而是作为一种责任形式用以对受害人实施救济。因为正当人的感情、心理、感觉是所有的人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所以必须得到保护。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费的确定标准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仍是个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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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下文分析中文章没有涉及的代表笔者同意我国的相关理论及立法规定,仅就理论上分歧以及笔者对我国规定的不足或者空白之处做以下探讨。

  1、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新婚姻法46条规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婚姻当事人的无过错方。可见,一是除离婚诉讼当事人外,其他人比如子女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二是即使是一方当事人也必须需要其主观无过错。

  对于前者在国外有关立法中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关于除配偶权双方外的其他人为权利主体的规定,上文中只有日本由女子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先例但也有严格限制。笔者认为,仅就离婚损害赔偿来说我国的规定是合理的。除配偶双方外的其他人,因离婚而造成的损害不是离婚损害赔偿所要解决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不论是基于人身关系还是基于婚姻契约关系,都不支持任何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人作为赔偿请求权主体:若基于人身关系,则论侵权性质,是配偶权受到侵害,所以只能是婚姻权的主体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任何人不是配偶权的主体,无主体资格就无权利,就不能享受赔偿;若基于契约关系,婚姻契约约束的也只是当事人,即配偶双方之外的任何人不具有契约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就丧失基于契约要求契约当事人赔偿的请求权。有人认为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权人仅仅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但是婚姻法的规定是有针对性的,即针对的是离婚,是针对的具体的权利即对配偶权的保护。婚姻法之所以未规定其他主体在此享有请求权主体地位,不代表对他们的损害不予承认也不代表对这些损害不予保护,而是在此有所针对有所强调有所侧重,即目的就是侧重对婚姻当事人的救济、对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调整。在此适用损害赔偿是有特别规定也是有限制规定的,而其他人基于此而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民法通则,亲属法中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及解释予以调整,而没必要在此给予专门救济。

  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过错形式分析,笔者理解“过错”有广义、狭义之分,有学者在是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上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就是这个区分的问题。主张过错相抵的人是从广义的过错出发的,就是客观上的绝对过错,没有限制的任何过错,包括了除婚姻法46条以外的四种具体过错形式以外的所有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违反产生的义务。而不主张过错相抵的人把过错的范围仅仅限定在以上四种法定过错形式上,也就是严格过错、相对过错、即只要双方均实施上述四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都无权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分析都有可取之处,但是如果将过错形式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原则对于更好的适用于该制度才能起到最大的作用。即对于46条的四种过错,双方均实施了至少一种行为,就不宜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这样有利于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是合理的;但是对于配偶一方有46条的一种过错之一而配偶对方没有这四种情形之一但是却存在违反婚姻法中有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的,则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这里应该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即只有在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时候显然对过错方不公平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过错不是狭义的而是狭义之外的其他夫妻义务的违反产生的过错。例如:一方长期不履行与配偶的同居义务致使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此时如果不问对方有无过错,一味强调与他人同居者的赔偿责任,未免会显失公平。当然如果要求权利主体完全无过错,相对于义务主体过错的规定,对受害人也是过于苛刻。所以,只有在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作合理补充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的“无过错”才会有合理的认定标准,也就是对过错作广义和狭义上的区分。

  2、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笔者不同意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在无过错方的配偶,因为明确排除了对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现实社会中,第三人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但威胁个人合法权益,影响法治进程,对婚姻家庭关系也是严重冲击,同时对传统道德价值观和荣耻观也是公开的威胁亵渎,进而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对我国的精神文化造成极大冲击。

  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解释(一)》作出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甚至卖淫、嫖娼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内。但在立法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配偶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都负有不得侵犯该权利的不作为义务,反之则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婚姻中的第三者是配偶权的不作为义务人,他(她)对配偶权的介入和破坏理应视为一种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对婚姻法46条的补充规定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样一来,无过错配偶一方在上述行为发生时就当然地获得了向过错配偶方要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点已经没有任何异议了。但是,无过错配偶方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这项权利吗?笔者认为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即他(她)要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之一。理由如下:

  其一,新《婚姻法》要求过错配偶方在发生重婚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时,向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其理由便是法律认为过错配偶方违背了夫妻间忠实和同居的义务,侵害了对方作为配偶应享有的身份利益,故而它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却有其特殊性,即单凭过错配偶一人是无法成立的,它往往会涉及到介入婚姻的第三者。即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与过错配偶方的侵权行为相结合,产生同一个损害后果。这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者此时理应有责任赔偿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延伸至包含第三者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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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将第三者列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站在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立场上,第三者插足行为的恶劣程度不言而喻,尽人皆知。它不但使受害者失去了享有完整配偶权的可能性,并使其饱受身体和精神的巨大煎熬和重大伤痛,而且还引发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一系列婚姻家庭隐患问题,甚至会使包括无过错配偶、子女、其他家庭成员在内的无辜人群失去一生的幸福。第三者造成的后果如此严重,而他(她)所付出的代价却微乎其微,甚至法律对其无可奈何,试问法的公平何在?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害者,实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几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实不足保护被害人”。[7]从公平原则出发,第三者应当向无过错配偶方赔偿损失。

  文章第三部分可见,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无过错配偶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持肯定态度。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他方得请求离婚、别居、中止其不忠行为、支付赔偿金及慰籍金。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其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籍金。此外,日本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可见,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世界立法的一个趋势。我国要加强对正常婚姻家庭的保护,就应该以各国立法为榜样,加重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加重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婚内夫妻侵权

  婚姻法46条把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限定在离婚的前提下,对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调整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明显不足:首先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试问不离婚就意味着受害方没有救济,那么婚姻法就不是权利的保护而成为一种私权的强制限制,这样,婚姻的缔结就意味着我们对自己合法私权利的放弃,这样的法律是欠缺合理性的。其次是离婚才能赔偿,与诉讼时效相矛盾。《婚姻法》46条意味着不离婚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以后离婚时,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离婚时提出赔偿,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

  婚内夫妻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虽具有特殊性,但它仍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而针对家庭暴力等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忽视。人们多认为《婚姻法》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法定个人财产制为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无法界定。若发生婚内夫妻侵权行为,赔偿问题无法提起,即使提出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这样,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追究侵权人损害赔偿的障碍,但不能仅仅因此就认为婚内夫妻侵权行为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与法律原则相悖,是因噎废食,是对人权的亵渎。

  “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姻侵权处理,而不使用离婚损害赔偿。”[8]这句话是对我国婚姻法的补充和完善,把婚姻侵权划分为婚内和离婚两种状态来分而治之,将有利于保护婚姻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维权空间和更多、更有保障、更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婚姻法在保护合法配偶身份利益的立法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作为一种过渡性、阶段性的立法措施,我国婚姻法的配偶权及其民法保护制度仍有很大修改完善空间,虽然各界人士在赔偿请求权主体、过错形式、赔偿义务主体、婚内夫妻侵权、举证责任、诉讼地位对诉讼时间限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适用上百家争鸣,莫衷一是,但无疑为我们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发展完善的基础和空间。

  参考文献:

  [1]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争论》,光明日报出版社,版,第260页.

  [2]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3]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58页.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86页.

  [5]李燕《论夫妻的忠实义务》, (第一册),《政法论丛》,2002年6月第3期,第27页.

  [6]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27页.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79页.

  [8]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底2期,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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