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导读:
由于现代生活中,很多年轻人不愿意生孩子,也就是大家所说的丁克一族。但是,这其中又有一部分人想要有个孩子去陪伴,于是,他们会选择收养孩子。既然是收养的孩子,那么其一定有其不同在地方。因此养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仔细讲解,一起来看看吧。
1、《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在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原告:严亮,女,34岁,工人;被告:姚甲,47岁,工人。原告严亮的生母许甲与被告姚甲的生母许乙是同胞姐妹。1972年,原告生父病故,家庭经济困难,兄弟姐妹又多,而许乙仅有1个儿子,想领养1个女儿,便托胞弟说合,要求姐姐许甲将4岁的小女儿严亮送给她作女儿,但许乙的丈夫姚甲明确表示不赞成。可当许乙将严亮领至家中后,姚亮也未公开反对,但他在替严亮申报户口时,将严与他的关系填为姨外甥女,现仍沿用严亮旧名,以示保留。以后,姚甲在单位填写履历表时,虽将严亮填写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栏内,但称谓仍仍是姨外甥女。严亮进入姚家后,由姚甲夫妇共同抚养,称许乙为“妈妈”,称姚甲为“寄爹”(即干爹之意),称生母为“大姨妈”。1981年,姚甲病逝,严亮由许乙继续扶养。1993年严亮参加工作后,在填写职工登记表时,以生父成份作为家庭成份,并在家庭成员栏中将许乙填写为姨母,但实际上始终与许乙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许乙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仍称呼许乙为“妈妈”。1997年,许乙病故,严又以女儿身份与被告一起料理了丧葬。而许甲自将女儿严亮送给妹妹扶养后,再未把她视为自己的女儿,在填写表格时,从未把严亮列为家庭成员,双方既无经济上的联系,也无生活上的照顾,实际上消除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01年,有关部门落实政策,发还姚甲名下的物款近9万元,均为被告姚甲领取。为此,严亮以自己是被继承人养女,要求与姚甲共同继承遗产。而姚甲则否认原告是其父母养女,认为她无权继承,为此,双方诉讼于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严亮由许乙收为养女,是与严的生母合意而成立的。许乙的丈夫姚亮虽在当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以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判决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严亮自幼由姚甲夫妇抚养长大直至工作,但从姚甲生前所写的材料和户口册记载,均称为姨外甥女,姓名始终沿用本名。严亮参加工作后,自己所写的材料也明确是两被继承人的外甥女,故认为认定严亮与姚甲夫妇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严亮对他们尽过一定义务,应从姚甲夫妇的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据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从姚甲夫妇遗产中适当分给严亮部分遗产,其余归姚甲继承。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养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相关内容。只要收养子女程序合法,那么在法律上其地位和自己生的孩子是平等的,不存在什么偏差,还希望大家对此能有个正确的认识。如果你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来法律快车咨询更专业的律师。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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