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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之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8:28:55 人浏览

导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缘于我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所致。由于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的生活带来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缘于我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所致。由于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的生活带来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损害的后果一般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特征。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①。在环境资源法领域里,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 果。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领域,违约构成的民事责任情况很少且缺乏特色,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侵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其他环境资源法规都针对环境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点

  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诸多不同。

  第一,主体不平等。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互换性和特定性。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地位处于不平等状态。

  第二,侵害缺乏直接性。一般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个别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比较单纯、直接,易于确认,受害人可用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依据获得救济;环境侵权行为往往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间接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财物。而环境诸要素,如空气、阳光、水等则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客观存在,经济学上称为自由财产,人们不可能对其占有和支配,不具备民法所称的财产性。更有甚者,经济活动产生的废弃物排放环境中,被传统民法理论视为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具体表现。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环境权,作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依据。

  第三,导致环境侵权的排污行为具有“合法”性。从法律价值判断,一般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道德;而导致环境侵权的各种排污行为,在现有生产技术水平下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附随的产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妥当性,这些甚至是合法行为。

  第四,环境侵权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是一次性的,或持续时间很短,损害随着侵害行为的实施而立即发生,受害人及司法机关易于认定。环境侵权常具连续性、反复性,通常要通过广大的空间和长时间的积累并经多重复合效应,其损害才能发生并显现出来,具有积累性、滞后性和不确定性。这样何人为加害人,侵害行为何时发生,有无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都难以判断。环境侵权的上述特征使得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对环境损害难以发挥妥善救济功能,此种现象违背了人类公平正义的理念,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加以修正和发展,但就整个法律原理而言,也不能因环境侵害救济而改变整个民事责任理论和制度。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理论、制度产生了,它仅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②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在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的,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同时又使它成为一种特殊的,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权利依据不同。传统民事责任一般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依据,而环境民事责任除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依据外,还以环境权益作为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归责原则不同。传统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而环境民事责任则主要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三,利益衡量机制被广泛运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有用性,在确定加害人之责任及其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时,不得不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决定加害人之责任及其责任形成。

  三、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应用

  所谓过错,与传统刑事罪过概念相类似,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由于故意和过失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同,民法一般将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依据过错在民事责任确定过程中的角色,侵权法的历史大体经过了由结果责任到单一的过错责任,并从单一过错归责原则向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多元化归责体系发展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人类理智的欠缺和判断力低下,对侵权行为适用结果责任,即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均须对损害结果负责。结果责任最为典型的表现是野蛮的同态复仇。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负责,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这一原则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继承和发扬,与“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并列,成为19世纪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创造性,若使每个人都对其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从而妨碍自由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按过错责任原则,一个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如若行为人已尽其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以免除责任。这样个人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而人人尽其注意则大多数损害也可避免,社会安全可以得到保障。

  但是,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危险工业异军突起,各种人为的工业事故和灾难层出不穷。此种工业事故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事故发生企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受害者或工人也难以举证,另一个是事故造成的损坏不再局限于个人性质,而往往带有群体性和社会性。人们认识到,如果继续拘守过错责任原则,整个社会秩序可能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于是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又称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都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社会安全及社会利益之均衡出发,明显带有社会法学的色彩,反映了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已被各国环境法普遍采用,主要原因是:(1)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企业尽其所能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污染损害的意外风险。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及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2)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了解污染的原因,因而很难证明排污者有故意或过失。(3)环境损害事故是企业在追究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产生,如果因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无异于放纵图财害命,而且,加害人比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它能通过价格、保险等方式让社会分担其责任。

  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特点,但其并不适用整个环境侵权领域,各国往往对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比如日本,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损害领域,而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再如前西德,法律曾将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分为需经许可的活动和一般活动,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在我国,无过错责任一般适用于污染损害,而环境或生态破坏适用过错责任。但近年来,法律有所突破,如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历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综合各国学说和立法,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要件。其首创于德国法,并被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家立法所采纳。也被前苏联所承袭。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三要件说,过错、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构成侵权行为责任的要件。法国、意大利、拉丁美洲等法国法系国家立法采此种观点。英美法系也属此种类型。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主张行为违法性是侵权行为责任要件的观点一直占主导地位。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主张“三要件说”,并认为民法通则采用的是“三要件说”,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责任。”该条款既未像德国民法那样使用“不法”字眼,从本条款及其他条款也不能推导其暗含不法要件。③之所以存在如此分歧,关键在于对违法性的理解不同。主张“三要件说”的观点认为,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密不可分,过错本身意味着法律已对某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若不表现在行为上,而仅只是主观意义上的活动,那么就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有表现在外部的致人损害的行为上,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意义。因此,过错不仅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而且也包含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违法性。主张“四要件说”的观点认为,违法性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或义务性规范,它是个与过错无关的概念,过错强调的是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性,而违法性则强调的是客观行为的应受非难性。

  无论是依“四要件”说,还是依“三要件”说,违法性均不应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排污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很难认为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排放废水是无价值或无意义的行为,只要人类生产及生活活动不停止,此类行为就不会停止。因此,各国法律都允许将一定浓度和数量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而排污者只要依法或依标准排放,就具有合法性。然而,合法排污并非不造成损害。环境损害与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总量密切相关,随着经济和人口的迅速增长,即使污染物都达标排放,因为污染源数量在不断增加,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总量仍会继续增加,一旦超过环境容量,损害不可避免。如果坚持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势必使救济受害人成为不可能。

  我国环境资源法中的民事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无过错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上。

  (一)损害结果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现象,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结果,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以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已是不争之论。违约行为即使没有损害结果,也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侵权行为必须以损害后果为前提。环境污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当然也不例外,依据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不同,一般可将环境污染损害分为三种:

  1、财产损害,是指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物的减少或毁损。

  2、人身损害,是指与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联系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环境污染所造所的人身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死亡。另一方面则是精神损害,指公民的精神、心理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3、环境损害。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事实存在。如果一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么行为人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民事责任中,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一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害。环境损害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生活环境的损害。人们只有在一定的环境质量限度内,才能正常、舒适地生活。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则意味着生活环境受到损害,人们难以安适地生活。例如,因大气污染而使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散步、乘凉等。又例如,噪声使人心情烦闷,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在现代城市生活中,生活环境损害最为典型而又具体的是采光和通风受到阻碍,并最终导致了阳光权、通风权这种具体环境权的出现。日本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个判例中,确认日照、通风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权益。其在判决中写道“……众所周知,住宅日照、通风是舒适、健康生活所需要的生活利益。即使是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方造成的,也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为这是由于加害者滥用权利的行为,而妨害了被害者的日照、通风。”在美国,1982年的普拉赫诉马里蒂(PaahV.MARRETTI)案是美国法院成人阳光权的第一个案例。该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将挡住射向原告屋顶上的太阳能取暖器的阳光。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否定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了这一判决,并裁决道:不合理地阻挡阳光的获取,构成普通法上的妨害行为。同年,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议会相继通过了必须确保阳光和通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④第二,生态环境损害,阳光、水、森林等环境要素相互联系、作用、制约组成各种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的功能多种多样,其中表现为财产被人们确认的很少。如森林系统的生态功能有吸收CO2、放出O2,涵养水分、调解气候、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阻挡噪音、提供各种木材产品等等,而被确认为有价值的木材产品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系统中任何一部分受到损害,都会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生态平衡失调后果极其严重,仍以森林为例,森林破坏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尽管这种损失的严重程度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后,在宏观的范围内同其他因素的作用一起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并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这种损害表现在:水土流失,森林更新困难,木材产量减少;气候更加干旱,洪水危害加重;一个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被破坏;珍贵野生动物生存、繁殖条件恶化,等等。据科学研究,一颗50年的大树,其木材价值只占全部价值的1/9,可见生态环境损害,并不仅仅是某种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其还可造成其他多种损害。

  ( 二)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破坏环境造成的。传统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环境污染损害中,要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比较困难,其原因主要在于:

  1、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往往历时久远,时过境迁,此种时空延伸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2、许多污染是多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例如,某人患上肺癌,其病因有可能是工厂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污染,也有可能是居住在公路附近吸入过多汽车废气,甚至可能是在工业环境中被动吸烟所致,更可能是这三种原因复合侵害的结果。

  3、对于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性,及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情况,现有的科技水平还不足以认识清楚,或者不足以证明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利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并具备渊博的科技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的人力、财力,这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而言都有相当的困难。

  由于上述原因,沿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也不能对环境侵权行为及时予以制止,这种所谓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所应当尽量防止的。⑤为此,环境法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方法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校正,包括以下三种主张:

  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

  2、流行病学(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根据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在判断中主要考虑四个条件: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称为量与效果关系);该因素作用减低,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该因素引起该疾病的结论,与生物学的学说不发生矛盾。

  3、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原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被运用于环境侵权中是指,如果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条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上述证明方法在环境保护制度发达国家已不同程度地被采用,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五、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起到推动并督促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保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有不足之处尚有待完善。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归为特殊侵权,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文意来看,又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对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⑥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3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⑦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4、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⑧而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由于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行为。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能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得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这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弥补无过失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5、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工作负担和费用,但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6、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无过失责任通常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在国外,无过失责任从其产生开始便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保险制度的完善是无过失责任得以建立的外部条件,它是无过失责任“分担损失”的必然要求。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参考文献:

  1、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12月版

  2、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当代法学》 2003年第3期

  3、王利民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

  5、汪劲著《环境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6月版

  注释:

  ①汪劲:《环境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20页

  ②王利明《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3页。

  ③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73页

  ④侯玉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之我见”,载于中国环境法网

  ⑤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05页、第211页、第218-219页

  ⑥张显云:“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于《贵州法学》第9期

  ⑦国家环保局:《环境保护法规和科学知识学习手册》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⑧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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