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在中标后可以变更合同签订主体吗
导读:
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可以概括转让的,而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禁止对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那么中标人在中标后可以变更合同签订主体吗?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给大家带来相关内容的介绍吧,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中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订了合同,合同已开始履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中标人)要变更合同主体,也就是合同主体变为甲和丙,甲是同意的,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是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2、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可以概括转让的,也就是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是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经此程序选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主体,新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有规避招投标之嫌。并且,这样是否有违招投标程序的初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变更,《招标投标法》禁止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当从合同法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界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区别实质性内容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4、在中标合同约定范围内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工程量、签证与索赔等因素依据中标合同约定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属非实质性变更。情势变更下应允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非强制招标项目一旦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也不得进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2007年12月18日,发包人甲公司和承包人乙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有关键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0年7月10日,甲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此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争议等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乙建设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造价。甲公司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属于经有关部门备案的白合同,而补充协议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黑合同,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订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乙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的,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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