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的区别
导读:
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情事变更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区分。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事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4] 497-495.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
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而情事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事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而适用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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