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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8:51:17 人浏览

导读: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A公司在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A公司在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 年 月 日,被告与C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根据协议约定,C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顺德地区债权转让给被告,在满足《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债权即转让给被告,债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将该等债权质押给C公司。200 年 月 日,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首期转让价款, 200 年 月 日C公司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格式签署《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满足了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被告受让债权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详细内容向原告予以出示和说明。200 年 月 日,被告通知C公司可对上述债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C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同意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同意被告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的方案。200 年月 日,经得C公司的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分期共支付 万元作为转让价款,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方移交债权资料,原告自取得债权资料之日起方可视为取得债权。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如期将定金和万元价款划至C公司帐户中,但第三期款项 万元一直拖延至200 年 月 日和200 年 月 日方支付;经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最迟在200 年 月 日支付第四期款项万元,但原告再次未能履行其承诺,被告在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于200 年 月 日通知原告,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定金,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其已支付价款的比例向其移交本金金额共元的债权,同时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并于200 年 月 日向其移交了相应债权的资料,其拒绝接收。C公司于200 年 月 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在200 年 月 日时已经取得债权,债权之上的质押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即解除,C公司同意被告将债权予以转让。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的自C公司受让转让的标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1、根据被告与C公司于200 年 月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3款和第四条的约定,标的债权在满足第四条所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由C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和证据11至证据13足以证明,在2003年1月8日时,上述先决条件已经满足,债权已经由C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依法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2、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不能影响债权的取得。《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予以清偿的,该清偿行为有效。由于该条并未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取得债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导致受让人未取得债权,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从原债权人有效受让债权,而只意味着这种债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阻碍,且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消灭。

  既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则认定受让人何时取代转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应当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当事人向债务人所发出通知的内容和时间为准,因此对被告何时取得债权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C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作为认定被告何时取得债权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C公司直到2004年2月5日方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称:“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新债权人(被告)已合法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作为该等债务的债务人,贵公司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就该等债务按原贷款文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根据上述内容和《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在2004年2月5日方取得债权。原告的这种理解显然是无理的,因为:a、《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发出的目的是通知债务人向被告履行义务,上述内容的含义应当是指:自2004年2月5日起,债务人应当向被告履行义务。且C公司和被告是在2003年1月8日签订此通知书,即C公司在2003年1月8日即通过该通知书中“C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据此,C公司已将其对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内容确认此时被告已取得债权。原告强行理解成自2004年2月5日起被告方取得债权,显然是歪曲了上述C公司和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错误地将债权转让通知理解成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b、由于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未要求立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双方根据债权催收的需要决定何时发出通知。就本案而言,只要在被告向原告移交债权之前将债权自C公司转让给被告的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即可。原告认为应当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界定被告何时从C公司取得债权的标准,显然是再次错误地将债权转让通知理解成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

  总之,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的自C公司受让标的债权,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三、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效力,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质押权人C公司也已将质押予以解除。

  1、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作为物权一种的质押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不能通过合同的形式创设一种新的物权,且质押权质押合同自质押权人占有出质物时生效,一旦质押权人失去对出质物的占有质押即失效。而在本案中,C公司不仅没有占有作为出质物的债权,且此项以普通债权设立的质押权也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认可。因此,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效力。

  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即C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的确认函》第4条“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内容可以认定,C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予以转让时即解除质押。该等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作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生效,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只不过是事后的书面确认,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解除质押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原告认为C公司是在2004年4月30日方作出解除债权质押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C公司自确认函作出时方解除质押,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质押仍然是存在的,这显然是歪曲了C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确认函的内容。

  3、即使普通债权能作为出质物设立质押权,那普通债权质押的生效、消灭并不须以通知债务人的形式来进行公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非决定债权质押是否生效的要件,也不是决定债权质押的解除是否生效的要件,认定债权质押的解除是否生效应当以债权质押权人是否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和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质押人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C公司在2004年2月5日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尚体现了质押的内容,且C公司和被告至今未就解除质押通知债务人。由于认定是否已经解除质押不应当以该《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和是否发出解除质押通知为依据,应当依照C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予以认定事实,C公司已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解除质押即时生效,而不是直到发出解除质押的通知时方生效。原告认为没有发出解除质押的通知即没有解除质押显然是错误的。

  4、在被告于2004年2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被告将相关债权移交给原告的事项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提交的证据15-17),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其中并无债权质押的内容,也就是说,债权质押已经解除。

  5、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前言部分的内容,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被告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对被告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行为原告是充分了解的。作为标的金额高达7,5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交易,原告也必定极为谨慎,必定已审查被告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充分了解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

  四、被告有权将自C公司受让的债权予以转让,且债权转让的程序完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1、根据本代理词第二点的论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地自C公司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且债权之上的质押担保已经予以解除。由于该等债权在性质上是属于可转让的债权,且被告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未约定该等债权不能再行转让,被告作为新的债权人理所当然的有权将其予以转让。

  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03年1月23日已根据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其发出《优先购买通知》,告知C公司被告将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详细安排,而C公司并未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的约定即视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数笔转让价款皆直接划至C公司帐户内,C公司又于2004年4月30日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知晓且同意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告知C公司,C公司在此事的自始至终都知晓且同意被告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得质押权人C公司的同意,不能将债权予以转让,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

  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而是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的构成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而希望或放任某一结果的发生”这样的主观心理,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根据本代理词第二点和第三点的论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而在主观上也可以从以下事实得出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这样的结论:a、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虽然原告在支付第3期转让价款时发生延误,但被告为了最大可能的促成合同的完全履行,甚至于2003年9月24日主动同意原告延期支付第3期转让价款。如果被告当初存有“欺诈”的故意,又何必作出这样的让步?b、原告在支付第4期转让价款时再次逾期几个月,被告在百般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协议,但即使如此,被告仍然按照有关约定,根据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向其移交了本金金额共79,487,454.22元的债权及债权资料,并通知了债务人。如果被告当初存有“欺诈”的故意,又何必移交债权呢?

  4、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C公司向广州万方兴泰顾问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顺德资产包对价款收取情况的通知》及23张收据已充分说明了被告已于2004年1月6日支付完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原告认为该通知是发给广州万方兴泰顾问有限公司而不是发给原先协议约定的监管服务商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据此认定该通知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款项。认定被告是否已付清款项应以该通知的内容为依据,而不是以该通知是发给谁为依据,该通知提到的签约当事人(C公司和被告)、签约日期(2002年11月25日)、资产包所在地区(顺德)和对价款金额(318,622,497.7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C公司和被告的债权转让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与23张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通知所指的付清款项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应向C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也不存在着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

  总之,被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依法生效。

  假设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债权,债权之上的质押尚未解除,由于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宜C公司是自始至终知晓且同意的,被告也在2004年1月6日向C公司支付完毕所有价款,且法律也未禁止提供质押担保的债权予以转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当是可撤销合同,而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假设存在欺诈,也只能是可撤销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后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在2003年1月29日即成立及原告应当在2003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且确实知道有关事项,其应当在2004年1与28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却一直到2004年4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

  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

  1、由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价款。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逾期支付第四期转让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在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已收取的转让价款不予返还,而根据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扣除因其违约而被追究违约责任须没收的定金,将相应比例的债权移交给原告,证据14至证据18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该等债权的移交工作。

  2、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告一方面诉请法庭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同样是不生效的。且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定金罚则,即该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而非成约定金,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的。由于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发生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根据约定没收其定金。

  3、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自然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毫无根据的。姑且不论合同是否生效,假设合同不生效,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于法无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6《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根本与本案无关:由于该协议称原告自C公司受让债权而非从被告处受让债权,且该协议所述自C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币种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金额和币种不相符,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述从C公司受让的债权包括或等同于从被告受让的债权,且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从这些细节可以看出,《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所述内容与本案毫无关系。

  假设《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所述债权即本案所涉债权,那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只有在付清所有转让价款或开具相当金额的保函后方能自被告处取得债权,但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未满足这些条件,在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债权之前根本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所当然地不应当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口口声声说被告未取得债权,并据此毫无理由地主张巨额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而原告自己在尚未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债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擅自处分甚至放弃被告的合法债权,并已受偿,可见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债权,其该等所作所为更是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相矛盾,同时其与公司签订《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合同诈骗。如果原告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其付款义务,则被告毫无疑问地可以将所有债权合法有效地移交给原告,使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对此可以从被告解除协议后现实地向原告移交了相应债权这一事实得到印证。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总之,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原告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返还转让价款、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可得利益和利息的损失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地自C公司受让债权,债权之上的质押担保也已经解除,被告有权转让债权,且该转让债权的行为C公司自始至终是知晓且同意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合法生效。签约后,被告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不讲诚信的行为结果遭到被告解除协议及没收定金的制裁。原告为了将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转嫁至被告,而向法院提起了无理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显然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容的,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必将纵容其违约行为。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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