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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3:24:22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来确定彼此间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约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来确定彼此间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约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并非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现实只有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即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因不具备有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可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损害赔偿,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是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方法。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及效力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合同的有效要件是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则合同有效。不具备其中的任一要件且不能补救的,是无效合同。

  2、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当事人有法律结束力,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无效,不允许当事人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

  3、由国家予以取缔。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取缔的权力属于国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不享有国家权力,但依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权确认无效合同。

  (三)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以这种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这里强调的是以这种手段订立合同以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存在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是以社会公有制为基础,国家应当保留主动干预的法律手段。同时考虑到现在与过去有所不同的是,除国有企业之外,还有大量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因此,法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选择。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故意地与他人串通一气,目的在于坑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自己获利。目前这种行为很多,如有些国家机关干部或企业采购人员在与其他企业、单位或者外商洽谈交易、签订合同中,恶意串通,收受贿赂,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很大损失。在自然人之间也存在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特点是行为人故意以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达到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本身是并不违反法律,只是当事人要利用合同达到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引起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而以购销合同形式转移财产。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都违反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有损国家主权,危及国家安全,违反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等。凡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进行,因为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约定所不能改变的。强调强制性规定,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规定,多数是倡导性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无效合同的效力

  1、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主要是指是自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常常存在于合同成立之际。因为,尽管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的行为的发生与合同成立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确认和撤销的行为是具有溯及力的,即溯及合同成立之时。

  2、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部分合同内容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无效部分不会影响到合同的其他部分,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非实质性条款或非主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无效部分影响到其他部分,则其他部分也将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是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其目的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况。

  2、返还财产并非民事责任。合同无效,当事人返还财产,只是要求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上哪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实行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的原则。具体地讲,“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或造成损失的过错方仍有收回属于自己所有财产和合理得到补偿的权利,除非是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合同行为的。”因此,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民事责任,而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效果,或称为“非表示行为的法定后果”。其规定的基础是公平正义、诚心和禁止权利滥用等位阶较高的原则,不由当事人的意志为指导,即排除了意思自治的适用。

  3、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此各国立法和理论有所不同。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均独立发生效力的罗马法,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归于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国家,如法国,则不承认关于无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些国家立法认为,无原因给付,当然无效,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标的物返还。我国民事立法未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且传统理论亦不承认之。因此,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已经把标的物交付给受领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所有权人(即给付人),受领人不可能依此无效合同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是恢复到给付人对给付财产具有所有权的原始状态,这是所有权回归的过程,是所有权回归效力的体现。现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此并未明确,但依立法本意,恢复原状应是合同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基点,故返还财产请求权解释为物上请求权为宜。

  4、确认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所有权的回归力,对于正确处理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当依无效合同而接受给付人财产的受领人,其财产不足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依无效合同而交付财产的给付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

  (2)依照不当得利的效力,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以取得利益者的现存利益来确定,“如果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并且所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则受益人可以不负返还责任。”而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原理,返还财产要求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其范围是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从而使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复。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5、返还财产的方式: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①因履行无效合同仅有一方从对方取得财产的,是单方返还;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②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取得财产的,是双方返还;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双方都从对方取得财产的,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2)向对方返还和第三人返还。合同无效不涉及第三人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返还;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

  6、适用返还财产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

  (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二)折价补偿

  1、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1)返还原物的,则应返还原物所生之孳息。(2)对原物有添附行为的,适用添附返还规则。(3)财产的范围是仅及于有体物还是包含无物体。从立法本意来讲,返还财产从恢复原状中独立出来,其本意是只及于有体物的返还。《合同法》发展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第58条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折价补偿”是对《民法通则》及三个被废止的合同法的发展和完善。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2、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例如: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

  3、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例如: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三)过错损害赔偿

  1、在合同无效除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外,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此原则简称“自承损失原则”。但是,该原则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则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则”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有关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的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2、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有过错;(2)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3)损害事实。损失不是各方未能得到订立合同时期待的利益,而是除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外的各种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如运输、仓储、贷款利息、缔约费用、准备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等;(4)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赔偿请求权人。合同无效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只有赔偿责任而无赔偿请求权,无过错的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合同无效是出于双方过错,双方都有向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4、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在审理无效合同的赔偿损失案件时,经常会涉及利息问题,这是需要具体分析的。例如:A单位(非金融机构)与B单位订立一个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A单位请求B单位赔偿利息损失。如果A单位以自有资金借给B单位,无需向他人给付利息,利息并不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根据恢复原状的原则,不应赔偿利息。但如果B单位因使用A单位的贷款获利,根据公平原则,B单位应当适当补偿A单位。又如:A单位依据无效合同向B单位给付货款来自银行贷款,B单位应当赔偿A单位利息损失。因为A单位必须支付银行利息,损失显然是存在的。但如果A单位有过错B单位无过错,A单位则无赔偿请求权。如果A单位无过错而B单位有过错,B单位仅归还A单位货款并不能使A单位恢复原状,则B单位应赔偿A单位的利息损失。如果是双方过错,A单位也有权请求B单位赔偿损失。但由于A单位B单位均有过错,B感觉无需赔偿全部利息损失,而应与A单位“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过错相当,各承担50%;一方责任大而一方责任小,责任大的多承担。

  (四)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1、《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2、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

  3、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自己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纯粹的惩罚性责任,目的就是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惩罚。收归国有的构成要件如下:(1)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3)损害的是国家利益;(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一辆走私车,两公司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走私车及货款均应没收,“收归国家所有”。

  5、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财产返还,由于其取得是故意的非法行为,应按侵权行为方法处理,其返还的财产包括该财产的孳息和其他利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这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取得的财产”可以是当事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违法所得。例如,双方恶意串通买卖他人所有的物,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将该物返还第三人,这是物的返还;双方恶意串通买卖违法使用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应当将所获利润赔偿给第三人,这是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

  三、结论

  在现实社会中,确认一个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确认。合同因不具备其有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可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损失赔偿,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是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方法。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在民法理论上的依据是基于所有权的回归力。返还请求权是属于物上请求权。“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适用情形有: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三种情形。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是指无过错的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若双方过错,则双方都有向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适用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财产返还,应按侵权行为方法处理,其返还的财产包括该财产的孳息和其他利益。





来源:如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董敏 潘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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