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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性情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2:47:22 人浏览

导读:

一、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

 

  一、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上述情形任何之一时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某种行为。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胁迫需要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我们知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什么时候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呢?就是在被拆迁人代表国家管理财产的情形。比如,国有企业搬迁,某些事业单位的搬迁、某些市政机关的搬迁等等。对于这种情况,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有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其他人串通,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都可导致合同无效。当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多见。比如,拆迁人为了亲友的利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让其亲友在拆迁范围内租赁一处房屋。然后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安置。拆迁人便假借安置为名送给其一套住房。表面上别人是看不出有什么违法之处,事实上,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行性规定和任意 性规定。强行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适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

  (六)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拆迁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加上免除其责任、加重被拆迁人责任、排除被拆迁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比如,对于安置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和自己无关等等,这种条款都是无效的。

  二、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的合同。其种类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错误认识,包括对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安置用房、搬迁期限等事项发生错误认识。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导致可撤销的情况。比如,拆迁人强行压低补偿价格,按使用面积补偿而不是建筑面积等。这种不公平的补偿安置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欺诈、胁迫在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此暂不赘述。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指利用对方的为难境地,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人从中受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也可导致合同无效。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权利。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对于因重大误解而引发可撤销的,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撤销权的消灭的原因包括:(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仅赋予受到欺诈的一方,而欺诈方是没有选择权的,不能主张合同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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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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