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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1:25:1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本文中,笔者从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的关系,以及严格责任原则涵义的界定方面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得出结论:同一法律领域

  「内容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本文中,笔者从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的关系,以及严格责任原则涵义的界定方面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得出结论: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许多学者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将从归责原则的内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一。 归责原则概述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并非为“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过程。有学者指出:“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①所谓“原则”系指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化准则,是责任判断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得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也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其本质如下:其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对象具有客观性。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加以判断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据此导致的事实后果,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并非违约责任的要件。其二,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确定的。归责原则是可以用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下来的,既要与现行的法律原则相符,又要与民法规定的平等、等价、公平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吻合。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二。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关系

  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是合同法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法律术语,有必要对三者进行区分。

  (一)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的关系

  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反映了一国评价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基本的价值观念。所以,无论一个国家采用哪种法律体系,总会通过某种特定的方式反映其基本的价值观念。以成文法典形式表现其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通过抽象和概括的手段,借助一般化的法律规范,实现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形成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成文法传统,则通过总结众多判例所反映的内容,仍然可以从中概括出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归纳形成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这一原则可以在所有场合下用来评价违约行为。在具体场合下的归责,固然要考虑到归责原则的内容,但也必须同时考虑到具体场合下出现的特殊情况。因此,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实践中明确的存在数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在被称为奉行严格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许多行为的归责,又必须通过认定是否存在过错而作出判断。这些一般原则中的例外,即是归责事由。违约责任中的归责事由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用以确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最终判断依据。

  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换言之,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并不妨碍以无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亦当然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例外和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且从逻辑上讲,同一法律领域内可容纳多种归责事由,却不可能有两个(以上)互相排斥的归责原则同时存在。其原理不妨简证如下:设某一归责原则为命题A,则该命题的负命题(“非A”)必然属于此一归责原则的例外,而同一个命题(“非A”)在特定的论域内不可能既是原则又是例外。 因此,我国合同法领域只能存在一个归责原则,却可以同时存在或规定数个归责事由。[page]

  (二)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关系

  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的含义有所不同。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就两者的直接目的而言,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一“归”一“免”,清晰地反映出两者的根本差异。但是,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是对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同角度的描述,其最终结果应当是一致的或者基本一致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合同未依约履行的事实出现以后,债务人要么因归责事由而负责,要么因免责事由而免责,不存在第三种可能。从逻辑上讲,归纳二者可以收到相同的效果;第二,在违约之诉中,原告通常无须证明违约方有归责事由,相反,如果被告不能否认未依约履行之事实的存在,就只能靠免责事由来抗辩;从经验上看,先考虑免责事由会使我们的思维与实际运作中的法律更加接近。在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法律除规定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外,还会同时规定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通常情况下,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两种。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通常情况下正是债务人没有过错的表现形式。债务人既然没有过错,也就无法依照过错原则归责,也就不会发生违约方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问题。因此,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往往是统一的,具有相同的价值本源,并通常会导致相同的归责结果。当然,在技术上,无须因为已经规定某种条件为归责事由,就以此为由而否定以与此对立的条件作为免责事由。在两者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同时规定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往往有助于或便利于违约责任的确定,会使审判活动变得更为简便易行。因此,将思考问题的起点从归责事由转至免责事由是完全合理的。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但是合同法分则的许多条文中直接规定了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因此,我国违约责任到底采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为严格责任原则(此为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主张以严格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但是对严格责任的理解,决不能望文生义。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种正确适用之,笔者将对此作简要分析。

  (一)严格责任内涵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二)我国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合理的,原因如下:

  1. 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中,均未出现“过错”字样,故我国实际上已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新《合同法》把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对已有法律原则的继承。

  2. 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②

  3. 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4. 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page]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③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三)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同时,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并不相同,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排除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因而,严格责任原则与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并不矛盾。下面将对《合同法》的例外规定作一总结。

  1. 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

  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换一角度,也可以理解为以没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可见,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

  2. 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限为以下几项:

  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②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 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还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第259条第2款(承揽合同)等。

  ③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未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④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可见,严格责任也不是绝对化的,应对其全面的理解和运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 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 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0/03[page]

  6. 钱晓英,《世贸组织与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2

  7. 冀诚,《对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再思考》,http://www.lawintime.com/bbs/showtopic.asp?TOPIC_ID=1263&Forum_ID=15

  8. 施国明,《论违约责任》,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885

  9. 郑坤山,《论违约责任》,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1643

  [注释]

  ①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② 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③ 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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