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过了能否以试用不合格解雇?
导读:
某公司招聘了一名业务员小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约定为两个月。经过两个多月的考察,公司认为小吴并不适合该岗位要求,于7月22日遂委托人事部向小吴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考核,你不符合公司业务员一职,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23日为你在公司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请将你的所有工作移交公司并完成离职手续。”平日看似温和的小吴此时变得判若两人。小吴声称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而公司应该给其双倍赔偿。公司则认为,小吴确实不适合该职位,公司解除小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本案中小吴和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吴的试用期满后,公司是否还有权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来解除与小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公司是在试用期超过十几天才完成对小吴的考核。可以看出,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就开始对小吴进行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小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确实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这说明公司证明小吴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满后。
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小吴的劳动合同了。所以公司于试用期满后对小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小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公司索要双倍赔偿金是合理的,双倍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因此小吴要求补偿金的请求仲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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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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