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限制
导读: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由于形成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迪特尔?梅迪库思著《德国民法总论》],就势必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正因为“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而如何保相对人亦很重要……。”既然如此,就应当保护其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就享有了解除权。但享有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当然解除。因为约定解除是对解除权获取条件的确认,只有当事人正确的行使了这种解除权,才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正确的行使解除权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一般来讲,法律对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的,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合同法》对其它解除权消灭虽未做更详细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由此可以看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而是如一方当事人表示了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应当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设置了限制条件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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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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