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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被告以弱胜强赢官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1 13:44:13 人浏览

导读:

记广西中医学院制药厂(国有企业)诉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被告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全胜一案2007年12月25日,原告广西中医学院中药厂(以下称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清秀区法院)提起诉讼,以一份以原告为甲方、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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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广西中医学院制药厂(国有企业)诉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被告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全胜一案.

  2007年12月25日,原告广西中医学院中药厂(以下称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清秀区法院)提起诉讼,以一份以原告为甲方、钟扬胜为乙方但在钟扬胜的签名上盖着“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章的《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起诉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拖欠其药品的款项及利息共164169元。

  被告于2008年1月8日接到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后,不知道如何应对。2008年2月,被告委托本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律师在了解了情况后,提出以下几个诉讼策略:1、被告不是合同的乙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诉讼时效已过;3、由于被告不属于合同的乙方,原告起诉被告应有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4、因为合同上盖着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仔细的分析后,本律师确定了以上1、2、3的理由在本案中依法均不能成立,因为协议里写了“因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钟扬胜于2005年3月8日与甲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5年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本律师经过深思熟虑后,确定此案的关键在于要证明盖着《协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在确定了基本的诉讼策略后,本代理人提出要对盖在《协议》上的印章和被告使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青秀区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同意,可是对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却犯难了,因为被告担心广西的司法鉴定机构可能会维护原告,于是被告提出要由云南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法院称在哪里诉讼就要到哪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办法,被告只得同意法院提出的要在广西进行鉴定的事宜。同时法院发出了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到广西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让被告必须于当日到法院,否则视为放弃鉴定。本代理人到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因被告注册时是在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登记的)复制了被告从1999年成立以来历年使用过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及2008年使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于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来到了青秀区法院。与原告的代理人协商了由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08年4月,鉴定中心电话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同时领取鉴定书,本律师又不得不从云南到了广西到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领取了鉴定书,最大的惊喜就是被告提供的印章印文没有一个和盖在《协议书》上“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符合。后来,本律师将鉴定书交到法院后,法院又送达了此案2008年6月份(具体的日期我记不起了)开庭的通知。

  到了开庭的当日,本律师到了青秀区法院后,原告临时要求追加钟扬胜为本案的被告,但钟扬胜无法送达,只能依法采取公告的途径送达,公告期为60日,要到从发出送达的公告此日起60天后才算送达,致使当天无法开庭,因此,本律师又回到云南等候法院的开庭通知。

  到了2008年的9月份,法院通知被告2008年10月28日开庭。本律师又于当日到了青秀区法院,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与本律师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本律师提出,被告就不认识钟扬胜,没有委托钟杨胜签订协议,盖在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被告无需承担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尽管被告进行司法鉴定结果的印章与盖着《协议书》上的印章有差别(因为鉴定书中只鉴定了2005年使用的印章和2008年使用的印章),但不排除被告有多个印章的可能,要求法院到被告处调查。庭审中法官询问原告:钟扬胜当时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钟杨胜有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或者工作证及能证实钟扬胜属于被告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原告称当时钟杨胜没有委托书和工作证、介绍信,但原告知道钟扬胜为被告的人员。最后,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被告处进行调查。

  到了2009年4月,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判决书,认为原告除了盖在协议书上的公章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属于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担保人,仅仅能证实钟杨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钟扬胜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而被告云南科幻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经过司法鉴定证实盖在《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使用的印章,原告有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钟杨胜受被告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协议。被告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高度盖然地证实其不用承担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遂判决由被告钟杨胜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药品款项及利息164169元,驳回了原告请求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与钟扬胜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钟扬胜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上诉。

  本案中,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而且是当地大型的国有企业,其上级单位又是厅级单位而且受理法院又在原告住所地,可以说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而被告作为中小型私营企业,在广西没有任何的人脉,每次到法院、出庭均为本律师一人,没有任何优势。被告能对此次诉讼大获全胜,与本律师的坚持不懈和智慧、责任密不可分的。本律师虽然付出超出了得到的回报,因在接受代理的时候也没有想到案件程序竟然如此曲折迂回,作为律师,对当事人一定要言而有信。既然接受了代理,就要时刻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认真推敲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策略,一旦确定下来,就一定得坚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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