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温xx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復霖上诉认为其住所地在佛山市卫国路116号106房,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是由于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属于不动产的厂房,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上诉要求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上诉过程中,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及人民法院内部调整,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和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已合并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合并后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调整不影响原裁定的正确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温復霖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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