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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13:43:12 人浏览

导读: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3年1月1日,海安县某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3.2m×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磨机的净长度按14.25m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148.3dm;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2003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280.8万元。2006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31.2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1、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的整倍数。2、原告企业关于Φ3.2m×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2003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某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公司。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难看出,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1、协议管辖;2、法定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海安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水泥公司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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