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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08:34:57 人浏览

导读:

分包人[案情]2003年初,甲公司中标某市公路修建工程。当年6月,甲公司与并没有施工资质的乙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工程费用按中标价给乙公司,并提供原始合同及各项中标价清单及复印件,由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施工任务,甲公司负责协助联系

分包人

[案情]

2003年初,甲公司中标某市公路修建工程。当年6月,甲公司与并没有施工资质的乙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工程费用按中标价给乙公司,并提供原始合同及各项中标价清单及复印件,由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施工任务,甲公司负责协助联系工程所需材料并解决前期工程材料款,甲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提取管理费。9月,乙公司与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丙方提供平地机、压路机各一台(带司机),在乙公司管理下提供路面服务。丙方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共计工程款12万元。其间,乙公司曾拒绝依约给付丙方租赁劳务费,丙方准备停工或退出。甲公司为了保障工程建设按期完成,召集三方协商。 10月,在甲方主持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公司在支付乙公司工程款时,负责协助丙方扣留机械使用费欠款。从11月1日起,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道路建设款时,均应扣留款额的50%,直至扣够12万元为止。后来,乙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丙公司工程款,甲公司也没有履行扣款协议。丙方起诉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

[评析]

一、联合施工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该合同名义上虽然为合作合同,但从内容实质上分析,其应为法律所禁止的转包合同。因为,甲公司作为中标人放弃实际施工,而是让没有修建公路资质的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自己只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中标方抽取管理费,实际由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施工的转包行为。

关于《联合施工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可见《联合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乙公司与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的名称虽然为机械租赁合同,但并非“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本质为物权合同,其显著特征是,承租人取得物的使用收益权。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平地机、压路机各一台而且还提供司机为其服务,其出租的不仅是物的使用收益权了,还包含司机的劳务服务。而且,对于路的建设施工来讲,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劳动,司机所具有的技术,是提供服务质量好坏的关键。因此,本合同司机提供的劳动服务应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于是,该《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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