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盈利较多,发包方能否以承包费过低为由解除承包合同
导读:
古山乡上游村有一口鱼塘,过去一直由集体经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一年到头,非但不盈利,反而赔钱,村民对此意见很大。 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村干部决定将此鱼塘承包给个人经营,但一直无人应承。村干部动员再三,仍无济于事。1985年在南方某地当兵的于某复员回村。考虑到于某在部队农场养过鱼,掌握一些水产养殖技术,村干部便动员其承包鱼塘。经过双方平等协商,于某同村里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三年,于某每年向村里上交承包费4 000元。
承包后的第一年,于某非但没有赚钱,反而赔了一千元。第二年,于某总结经验教训,精心管理,获得了大丰收,除上交村里4 000 元外,还盈利了近10 000元。这时村干部认为合同规定承包方上交的承包费太低,村里吃了亏。由于村干部和部分村民意见很大,村委会要求于某增加上交利润2 000元,遭到于某拒绝。于是村委会以考虑全体村民的利益为由,决定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鱼塘。于某则认为,承包合同经过公证,系合法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村委会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况且合同已履行了2年,3年的合同期届满后,如果仍由他继续承包,可以考虑增加上交利润。
而村委会认为,鱼塘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鱼塘。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于某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合同。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上游村村委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已两年;上游村村委会以合同确定的承包费标的过低,损害了全村的利益为由,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遂判决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物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可见,承包经营权是依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承包合同是产生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根据,承包经营权是订立承包合同的后果。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包括特定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承包人有权对所承包的自然资源按合同规定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任何人不得干涉。作为他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人为实现一定的利益,在承包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部分出让所有权权能而使自己的所有权受到承包合同的限制和约束。可见,承包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发包人依照法律和合同,不得干涉承包人的正当经营,不得利用所有权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凭借所有权单方面变更,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
本案中,于某同上游村村委会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水面承包合同,且已履行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于某严格依约履行并无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之处,而村委会以鱼塘归其所有且承包费标的过低,损害了全村利益为由,单方面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鱼塘,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于某的请求,判决上游村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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