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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17:25:17 人浏览

导读:

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比较常见的融资行为,它对交易各方取之所需、敷之所用均有益处。那么,如何进行不动产抵押?又如何防范其风险?首要的莫过于办理好抵押登记,依法抵押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就一概不受法律保护呢?现就一
不动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比较常见的融资行为,它对交易各方取之所需、敷之所用均有益处。那么,如何进行不动产抵押?又如何防范其风险?首要的莫过于办理好抵押登记,依法抵押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就一概不受法律保护呢?现就一案例试析之。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用C公司的一幢房产作抵押,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该抵押合同没有到房地产部门进行登记。在合同签订后,银行即依约向A公司放款,但到借款合同期满时,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B银行即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以C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中,C公司辩称因抵押物没有登记,合同应为无效,C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C公司虽提供了抵押担保,但由于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担保无效;虽然担保无效,C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民法通则判决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曾承诺协助B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B银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无效是B银行的过错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B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担保无效不当,因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借款及抵押行为,在担保法实行前,并无法律规定抵押必须登记;且没有登记的过错在C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资料,故要求A公司与C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B银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A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C公司向B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C公司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对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提出抵押担保无效,不是其过错造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本案中,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毋庸置疑,但C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B银行认为抵押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当时并无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该主张法院没有采纳,因为早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明确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当时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合同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合同无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担保合同是否生效?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不动产抵押,就是以房屋、土地或在建工程等不动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是在1995年制订施行的,当时的国内经济主体为国有经济,私有经济尚不发达,正是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制订了担保法,因此,带有一些局限性,担保法作为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法律,属于私法范畴,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担保法要求抵押合同须登记方生效的规定明显带有公法的性质。随着近年来经济的飞速发展,私有经济整体上的快速扩张,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又由于我国物权法一直没有制订,因此,该法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问题没有详细阐明,有混淆合同之债权及抵押物之物权之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只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担保法的规定只是说不登记不生效,却没有说不登记即无效,鉴于担保法上述局限性,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担保法进行扩大解释,即“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合同符合要约及承诺条件合同即成立角度看,担保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担保合同即告成立,由于没有违背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即应生效。至于由于抵押合同未登记导致抵押权不存在,则属物权范畴。抵押合同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从物权角度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当然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之要件,但从合同的有效性来看,因合同产生之债是不能消除的。
本案中,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致使 C公司的担保责任虽然得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却不能因此免除,因为民法及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抵押合同没有登记,导致抵押合同不生效,从而使B银行不能有效地对该幢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从保护B银行角度出发,B银行应有对该房产的折价权,但B银行行使折价权的前提应是该幢房产上没有设定其他权利。如果该抵押物已经转让或出售给第三人,或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B银行即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折价权,当然优先受偿权更不存在了,但B银行有权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虽然免除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抵押人其他法律责任,抵押人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抵押权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但也仅是赔偿责任而已,绝对弱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总之,不动产如果抵押,按现行法律就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受损害的还是抵押权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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