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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5 04:01:0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农用南骏车,因该车的车厢后门及左右边门被焊牢固,使用不方便,于是原告于5月3日早上将车开到被告处请被告修理车厢门,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由被告将车开到被告的院坝中间。当晚九点过后,原告到被告处看车的修理情况,见车未完全修好,就问被告今天是否能修好,被告回答一定修好,并问被告要不要钥匙,被告回答用不着钥匙。于是原告从驾驶室内取下钥匙,锁好车门就回家去了。第二天早上,被告起床后发现车子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也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车子被盗后,原、被告对被盗后的处理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子损失21800元及误工损失(每天计120元,从被盗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1、车辆被盗的证据不足;2、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的所有人应以车辆登记为准;3、原、被告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无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未按被告约定的时间来开车,而车钥匙也在原告的手中;4、车辆的价值无充分证据证明,诉请的损失赔偿证明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从名为苏某某的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农用南骏车,价格为21800元。因该车的车厢后门及左右边门被焊牢固,使用不方便,于是原告于5月3日早上将车开到被告处(陈记汽修)请被告修理车厢门,并将车钥匙留在车上,将车停到被告的院坝中间(被告修车的地点)。当晚九点过后,原告到被告处看车的修理情况,见车未完全修好,就问被告今天是否能修好,被告回答一定修好,并问被告要不要钥匙,被告回答用不着钥匙。于是原告从驾驶室内取下钥匙,锁好车门就回家去了。第二天早上,被告起床后发现车子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也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车子被盗后,原、被告对被盗后的处理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子损失21800元及误工损失(每天计120元,从被盗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另查明,该车辆无牌照,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联注明的购车人为彭明清,该车系苏某某从彭明清处买过来后转卖给原告的。原告具有B2E的驾照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再查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上对该车的估价为26000元左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购车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对陈德明的调查记录,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对姚某某、刘晓凤、苏某某的询问笔录等,以上证据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对车厢门进行修理,被告承认修理并进行了实际的修理工作,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合同成立,被告应按要求对车辆进行修理。在对该车修理过程中,车辆停放在被告修车的场所,被告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对车辆的安全负责。在此期间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且该车未在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亦无登记车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车丢失,价值无法确定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卖车人的证明,并有公安机关的对卖车人的询问笔录佐证,同时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估计的车辆价值高于原告的购车价,而且原告从买车到丢失不过五天时间,故原告买车用去的21800元足以认定为车辆的价值。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2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95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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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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