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效保证人可先诉抗辩权
导读:
核心内容: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下面法律快车民法典栏目为您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某某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某厂提供贷款2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xx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某厂发放了贷款26.5万元。贷款到期后,某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某厂、xx村委会催收借款,某厂、xx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xx村委会催收借款,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xx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xx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xx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xx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某厂、xx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某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某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某厂或保证人xx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法院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某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xx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某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民法典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xx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xx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某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xx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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