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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合伙企业的规范化法律服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5:12:16 人浏览

导读:

合伙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兴起。就目前社会上企业的数量说,合伙企业是仅次于个体户的,是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而合伙企业在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中,目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对于一个合伙企业,如能得到优质法律服务,其经济效益自会看好。

  合伙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兴起。就目前社会上企业的数量说,合伙企业是仅次于个体户的,是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而合伙企业在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中,目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对于一个合伙企业,如能得到优质法律服务,其经济效益自会看好。对律师服务业来说,这是一个开拓潜力很大的领域。努力开展对合伙企业的规范化法律服务,是我们应当重视的一个问题。

  一、前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合伙企业的设立,在投资规模上法律没有限制。不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那在设立时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而规模可大可小。其他设立条件及设立程序也不太苛刻,有些合伙人简单地附议,即予拍定。所以,合伙企业的设立随意性较大,甚至有的合伙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竟未进行过登记。而问题就出在设立之初,什么都“好说,好说”。而企业尚未办成,即已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是非责任难以分清,只好不了了之。不但使设立时的经济目标无法实现,而且给合伙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往往导致一蹶不振的结局。

  归纳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形:①设立时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在意向形成之初,往往是亲戚、家族、朋友等关系,互相之间只有好感,毫无戒备,凡事只往好处想。对于应当订立的合伙协议,多持“想不到”、“无所畏”的态度,有的虽然想到了,但不好意思、不敢说。即使律师向他提醒,也仍旧不置可否。2001年,河北省几个人来沁县办学,因租赁房产聘请律师服务中,笔者察觉他们属合伙性质且尚无合伙协议时,曾几次提醒并指导其应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均表示“是、是、是”,但只忙于倾心筹办设立学校,而疏忽了。律师的提议既不被采纳,当然也不能勉强。直至学校设立开学,巨额学费到手,在利益面前动心,并发生纠纷后,才恍然大悟,而已经晚了。对事实,你说“是”,我必说“否”;你说“否”,我必说“是”,但均举证不力,最终造成裁判困难的后果。合伙人之间原有的亲情互信、协同、友好关系,代之以仇视、对抗关系,并发展为当庭动武的情形。面对当事人惨重的损失,律师的济助十分困难。②在合伙事务执行中,没有章程。1997年,四户村民竞标承包沁县西良基砖厂,既无合伙协议,也没有章程,在第一批成品砖出窑后,该由谁点数?谁收钱?谁管帐?谁有权赊帐?赊下帐谁承担责任?在这类合伙事务的执行问题上,发生分岐。其中三户一横心,用拿砖的办法,把投资抽走。留下其中一户,因筹不到周转资金,无力正常生产,年底面对巨大的亏空,哭着终止了本为三年的承包合同。在合伙关系中,原为互信的邻居关系,变为互相责怪的对立关系。然而,在合伙事务执行中,因没有明确可行的章程,势必导致猜忌、误解、冲突,并且发生纠纷后难以分清是非,互相得不到可信的解决办法。③合伙财产不明。王某与张某、丁某三人合伙办加油站,王某驾驶自己的小车为筹办事务服务。事前,张某声称,“你的车顶成咱加油站的就是了”,王某说:“行、行、行”。在加油站办成后,这辆车该顶多少钱?双方发生异议,各执一词,影响了合伙互信情感,导致了王的退伙。如事先订明车价并明确把车作为入伙投资, 明确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则后来的不愉快是可避免的。特别是对技术资产,往往是无明确估价。④合伙人之间的责权利不明。有六人合办焦化厂,在因利益发生冲突后,一些人主张合伙人之间以一人一票享表决权,另一些人主张以合伙投资多少定表决权,协议章程虽有,却无此项约定。李某等三人合办综合食品厂,哥儿们酒足饭饱之后,甲说:“花钱与我要”。乙说:“技术有我”!丙说:“销路我管”!但仅筹办三个月后,甲不认“花钱与我要”的话了,只好中途停办,甲、乙、丙各因自便把持了一点东西,但互相难见面,最终抹了桌子(意为不了了之)。

  针对合伙企业存在的上述问题,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些公民从我国过去“计划经济”、“生产资料公有制”体制下,在向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思想观念发展滞后,对于办企业,先是没有胆量,继而是只有热情,对于办企业应有的规则,缺乏认识,甚至受各种腐败现象的影响,对我国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制缺乏认识,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受约束不足,对他人的行为采取“量他不敢”的态度,而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不懂得合伙办企业,应当先定规则,在规则约束下谋发展的道理。多数人,在事前不晓得找律师帮助,在纠纷发生后找律师,则为时已晚。

  二、谈谈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特征

  合伙企业,是一种社会客观存在。一个人的力量极为有限,两个人或几个人的力量,不可估量。一家一户无力办的,几家几户就能办到。这是合伙企业生命力之所在。早在1986年我国制定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就对合伙企业的规则以“个人合伙”专节进行了原则性规范。《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那么,合伙企业经核准登记后,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呢?从《民法通则》章节的编排分析,是不把合伙企业看作企业法人的。因为“第五节个人合伙”是编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而法人是专列第三章的。可见《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只把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并列看待,只把合伙企业称为“个人合伙”,看作是“个体”的一种特殊情形。而只有“全民所有制企、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民法通则》第41条)才可以成为企业法人。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在立法概念上的这点缺陷,是受当时的“全民所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观念壁垒制约而形成的。笔者同时认为,一个合伙企业,如达到一定规模是完全可以符合《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的一般概念的,是完全可以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只要经“核准登记”,则应视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从现在看来,至于合伙企业规模大小,因法无限定,所以可大可小。只是如小到一定的规模以下,无法具有普通“企业法人”的功能。当然,合伙企业有无法律上的“法人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当代,国家已于1997年制定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可以说,这是一部关于“企业”领域中针对合伙企业的专门法,是专门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和权利义务的。从其权利部分看, 已经很充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比是平等的,毫无“低人一等”的性质。[page]

  ?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公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规定看,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1.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以订立合伙协议为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共享收益”是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最终目的。企业盈利越多,每个合伙人所承担的亏损就越小,利和害,要大都大,要小都小,所以合伙人之间的权利是一致的。这是有别于其他合同关系的,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就是相对的。合伙人之间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合伙企业存在的优势。

  3.合伙人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财产的股东,也是企业的经营者。这不同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后者是财产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合伙人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责、权、利联系紧密,有利对不良经营行为的排除。

  4.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企业。合伙企业的这一特征,明显有别于其他企业法人。其他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一般说,一个企业只有一名法定代表人。而合伙企业,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一规定表明,一个合伙企业,对外以企业名义行使民事行为的人,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数名。对于一个企业,有数名事务执行人都可以以企业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虽然有利也有弊,但这确是一个合伙企业可以存在的情形,法律只认同其存在。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这一法律特征,对增强企业生命力,保护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有重要作用,当然也加重了各合伙人的风险负担。这对合伙人来说,是法律给戴的紧箍咒,对于约束合伙人的行为自有奇效。

  探讨并明了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特征,有助于在为合伙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把握有关原则。

  三、律师对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阶段的法律服务。

  律师在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之初被邀提供法律服务时,一般有参与商谈,宣讲法律规定,起草合伙协议,参与对合伙出资的验资评估,协助申请设立登记等事务。律师可根据其初拟的合伙人数量、设立规模与有关合伙人就有关律师服务的内容、形式、标准、报酬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应参与服务。

  1.参与设立商谈。律师参与合伙人之间就设立合伙企业的商谈,应征得商谈人的同意,制作《商谈记录》。《商谈记录》应当记明商谈时间、地点、参加人、商谈事项、各发言人就主要事项的谈话内容等。律师在商谈过程中告知其参加商谈人有关法律规定及提请注意的事项,也应当记录其中。商谈可以进行多次。有几次商谈,应当有几次的商谈记录。每次商谈记录,可以由商谈人在其后签字。商谈人认为不必要或不愿意签字的,也可以不签字。商谈记录只作为备忘,是律师起草《合伙协议》及《合伙事务执行章程》的参考内容,是律师提供服务的记录,也是合伙企业的档案资料。

  律师通过参加其设立商谈,也可了解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资历、资本实力、投资意向、个性、能力等,律师并应当适时告知商谈人有关法律规定,喻知其在设立阶段的有关事务、进退利害和有关风险等。

  2.?起草合伙协议。当合伙人就合伙事宜协商成熟,合伙协议的框架已经形成,对律师明确提出委托起草《合伙协议》的要求时,律师则可着笔起草。如此前未曾参与设立商谈的, 则应了解掌握其合伙人已经拟定的有关事项。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列出了《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九项内容,加上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十项内容。但就笔者在业务实践中遇到的情形,还应当补充以下几项内容:

  ? ①合伙人议决问题时投票权利。比如:各合伙人是以一人一票享表决权,还是以合伙时投资份额大小享表决权?确定并载明这项内容时,请关注《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法律规定,仅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确定性规定。表决权的解决,仍由合伙人决定。笔者认为,此项内容属于合伙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范围,应当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明确。表决权的确定,除上述“一人一票”、“按投资份额决定”两种形式外,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还可以选择其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即一部分人按一人一票,一部分人按投资股份,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及企业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样,实践中则会出现一个合伙企业,多个代表人的情形。

  ? ③责任担保办法。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能否实现设立,存在风险;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也存在风险,对于风险责任的承担,应当约定可行的担保措施。如合伙协议加上这一条,则更显完善。多个企业代表人的情形,在对外代表企业实施民事行为时,大有可能出现冲突、交叉、脱节等情形,那样则容易出现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形。为此,能不能在多个事务执行人中确定一名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企业呢?笔者认为,这是能行的。只要合伙人一致同意就行。这就需要在《合伙协议》增设一项:企业代表人及任免办法。

  《合伙协议》在条文内容的设置上,应当明确、具体,达到可操作性强的尺度。对于法有明文规定的《合伙协议》可列,也可略。对于法有明文规定的,如《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则有法定的可以救济。而对于法律只有提示、引导性规定,只提出约定的指向的,则一定要由合伙人约定明确,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律师起草的《合伙协议》草件,应经合伙人进行有效的讨论、修改,必要时可进行多次修改,直至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为止。《合伙协议》正件制作好以后,应提请全体合伙人同面签字捺指纹。[page]

  3.参与对合伙人出资的评估交付和认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是有形资产,可以是无形资产。在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协助合伙人对出资进行合法的评估、验正。对于应缴付的,要实现实际缴付。出资应经全体合伙人或分管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出资凭据上签名认可。对于技术、专利权等应当订明具体的价值、所占份额、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办法。

  4.帮助合伙人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参与申请设立登记,应帮助制作、准备设立登记的必要文件,并在审查阶段根据需要协助变更修正有关文件。实现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合伙企业成立,律师在设立阶段的法律服务即告完成。

  四、律师对合伙企业在经营阶段的法律服务。

  不少的当事人,仅是在风险或纠纷发生后,才想到了律师。合伙企业亦然,笔者接触合伙企业,不少情形是在其内部发生纠纷之后。对于律师受聘担任合伙企业的代理人,对外签约、打官司等事务,属律师的普通业务,是律师服务的一个方面。本文所着重谈及的仍然是合伙企业在经营阶段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执行及有关权利义务等事务。律师不论因为什么原因介入合伙企业,在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协商受聘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为经营管理方面提供法律服务。笔者认为,律师可提供以下几方面的服务:

  1.?查阅、审查已有的企业文件,如《合伙协议》、出资证明文件、申请设立文件等,有缺陷的设法修改、补充、明确、完善之。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种被称为股份制企业的企业类型。在法律上并不适股份有限公司的格,也没有特定的法律对其调整,而就其组织形式、资本构成等特征而论,实际属于合伙性质,这就需要按《合伙企业法》的规范来看待和调整之,以在法律上找到适格之处。

  2.讨论制订《事务执行章程》。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单凭《合伙协议》是很难把有关规则制定明确的。如果说《合伙协议》是有关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则的话,那么还应当有一个操作性较强的有关合伙事务执行程序的章程。合伙企业需要制订事务执行章程,《合伙企业法》并无要求,但笔者目睹大量的合伙企业纠纷之后,认为是必要的,正如其他类型的章程一样,章程要对《合伙协议》有关内容进一步具体化,要对法律规范进一步具体化。通过章程,对事务执行的具体行为制作规范,对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起到进一步保障其权利行使、促进职责发挥、制约不良行为、强化经营监督的作用,以便在冲突出现、纠纷发生时能明确责任,实现责任的追究和承担。

  《事务执行章程》也可称为《合伙章程》、《企业章程》、《章程》等。由于各合伙企业的资产规模、合伙人数、经营类型千差万别,所以其《章程》内容会不尽相同。笔者从业务实践总结认为,一个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章程》,应由以下内容组成:①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企业代表人名额设置及选举改选办法。②企业议事、决议规则。③企业财务收支报批、记帐、档案管理办法。④合伙人查阅企业财务帐薄及提出监督意见办法。⑤合伙人对事务执行提出异议及风险承担办法。⑥企业对事务执行不良行为监督查处办法。⑦《合伙协议》、《事务执行章程》修改程序。⑧企业散伙条件、清算办法。⑨争议解决办法。?10?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办法,根据合伙人的提议,还可制订相应的内容。

  《章程》的起草,章节条款的设置,要多作论证,要充分征求合伙人意见。《章程》草案要给合伙人充分的酝酿时间,《章程》的通过要经过有效的程序。

  3.律师为合伙企业在经营阶段的服务项目,会是很多的。人世之情无穷,而律载有限。尽管已有《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尽管有个好的《合伙协议》,又有个好的《合伙章程》,企业及合伙人仍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需律师服务。为企业日常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书,借以排除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代理企业对外洽谈签约,代理诉讼,这是一个方面。更主要的,还是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律师参与其合伙人之间,事务执行人之间的事务,主要是入伙、退伙、扩大经营、查处问题、解决争端等。

  五、律师为合伙企业提供服务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律师为合伙人之间服务,不属于代理一方的事务,是为合伙人共同目标服务的,所以必须出于公心,而决不能偏私一方。私之,则等于害之。前面举到的,我县四户合伙承包西良基砖厂失败后,该村支书田某与外地李某二人于次年合伙承包经营该砖厂。李某是看重田某是村干部的优势, 田某是看重李某有砖厂经营管理技术和能力。在委托我起草合伙协议时,我组织他们讨论了三次,我单独找田某谈过两次。原因是我发现田某在观念上有“干部优势”,对李某作为外地人的权益尊重不够,有明显的“杀客”动念。为此,我在对田某的谈话中,着重做了他“互利才有己利”的工作。并在《合伙协议》条文及内容上明确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互相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内容,在违约责任、担保事项上也订得明确具体。从后来他二人的合伙经营事实看,没有发生冲突,没有出现纠纷,就在田某骑摩托遇交通事故死亡后,两家仍旧履行承包合同至期满,双方没有经别人就进行了清算,村人没有别的议论。李某离开沁县时,对我说:“我多年在外承包砖窑,这是最利索的一次,就凭的是这个协议,多谢卫律师了。”田某的妻子和儿子,面对承包效益,比照前四户承包失败的后果,对我说:“全仗了律师的帮助。”我想,如果订协议就是想让李某只出力哭着走,必然对双方都会成为灾难。笔者认为,不论合伙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哪怕是弟兄、父子、朋友等关系,也应当平等、公平而论。谋朋友、杀兄弟的动机,必将也误自己。

  2. 倡导求真务实,诚实信用作风,不支持弄虚作假。在一起合伙纠纷中,我劝导某合伙人承认了虚开发票的事实,主动作了检讨,求得了其他合伙人的谅解,共同修订了财务制度,对虚开发票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订明了查处办法,弥合了合伙人之间已出现的裂痕,避免了即将出现的不良后果。俗话说:“好朋友也是清算帐”、“当面点钱不烦恼”这实际是排除猜忌的良方。

  3.促进合法经营,引导诚信求发展。某合伙水泥予制厂,购进一批劣质水泥,我听到反映后,及时过问,具明利害,退了水泥,避免了一起即将出现的质量风险。我给他们说,咱们合伙企业,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如果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合法经营,那么,无限连带责任就是空的。如果有一时一事的侥幸,则会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带来倾家荡产的恶果。[page]

  4.?合伙企业如遇到严重亏损并且无法扭转时,即应引导其及时清算并撤伙,避免企业债务的扩大,减少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要善进善退,该散则散。 综上所述,对合伙企业这一特定的企业形态来说,律师的法律服务,应当进一步探讨研究,力求服务的规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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