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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林某合伙纠纷抗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7:52:35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先富,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椒江区椒北航运公司职工,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大街15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华,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88-8号。原审第三人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一,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1993年初,林某、王某、张某、王一四人口头协议合伙建造钢质货船一艘兼营运,约定每人各1股,共计4股,盈亏风险按股份承担,林某投入资金85000元,张某、王一分别投入140000元、145000元,王某投入310000元,投资款按月息2%计算,造船投资总额为680000元。1994年3月,船舶建造完成,挂靠台州椒江区椒北航运公司,船名为"浙椒机185号",同年8月间,该船在营运中沉没,四合伙人委托椒北航运公司与个体打捞队签定打捞协议,约定打捞按"无效果,无报酬",后几经打捞无果。为追索船舶保险金,王某替三合伙人共同支付了打捞费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349800元。1994年12月31日,四合伙人因沉船而终止散伙。在中间人林淑金、林淑银、王茂林等人的参与下,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根据王某提供的帐目及凭证结算后,四合伙人各亏损人民币136697.12元,张某、王一虽对王某提供的部分帐目、凭证有异议,但最后仍同意该结算的结果,分别出具欠条给王某,载明他们所欠款项。林某因对王某提供的帐目、凭证有异议,不同意谈结算,故在结算中途离开,没有达成协议。1996年6月28日王某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偿付合伙经营亏款及沉船打捞费计31437.12元。

  【原审裁判】

  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欠王某合伙期间的垫付投资款和打捞费经结算,林某无异议,其他合伙人也承认并兑付了欠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林某以合伙帐目不清为由拒付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足。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决由林某偿付给王某投资款和打捞费计31437.12元。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王某等4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合伙船舶的造船帐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在一审判决宣告后,作出椒审事报(1996)第31号审计报告,认为,"由于核算资料的限制,且船已沉没,实物无法核查,不能对船的正确造价发表意见,但经审核调查后对部分事项发表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由合伙人间内部牵制手续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大部分为白条或内容不完整的收、领据等不合法凭证,合伙人之一王某既管钱管帐,又是主要承办人,有相当部分的单据为王某经办、自制,且未经合伙人认证签字。如水电费票面共计27028.80元,其中345号领据实报水电费5704.60元为王某自写收据,该笔电费承作方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不予认可,属王某多报,应予退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椒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林某、王某、张某、王一合伙造船,事实清楚。船只沉没后,根据打捞协议约定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王某要求林某承担打捞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林某的其他辩解,审计部分的审计报告无法核实部分,在诉讼中,林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多报的事实,不予采纳。争议的5704.60元电费,根据海东造船厂内有关部门交款汇总表证实,1994年2月已交给海东造船厂5373.29元,说明王某已付电费是实。对林某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在合伙过程中,林某及王某、张某、王一的票据报销等不规范是实,但散伙时在公司负责人的参与下对帐目进行了核算,林某也参与清算,且对清算结果表示同意,而且王一、张某对应该承担亏损款分别出具欠条给王某,故该散伙结算的债务应认定有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张某、王一的陈述,因缺乏事实及证据,不予采纳。判决林某支付给王某垫付的投资款等28437.12元及利息。

  【抗诉及其理由】

  林某不服判决,向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

  (一)王某等四合伙人因船沉没后终止合伙,在中间人林淑金、林淑银、王茂林的参与下进行清算是实,但清算中,林某因不同意王某所提供的帐目及凭证进行清算而与王某发生争吵,而中途退出清算,因此最终并未与王某达成任何清算结果的协议。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林某对清算结果表示同意无任何依据。

  (二)王某主张自己于1994年2月支付给海东造船厂电费5704.60元的依据是其自己所写的领据一张,但该领据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亦一直未予认可。而王某等人租赁第三分厂造船的场租费、电费等不直接支付给海东造船厂,而是先支付给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再由该分厂与海东造船厂结算,因此,海东造船厂的月度应交款汇总表所反映的是分厂应交总厂的款项情况,而不是王某的交款情况。何况,1994年1月底王某等合伙所造的船已驶离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不可能于1994年2月份在第三分厂有此造船用电费5704.60元,且1994年2月份尚有他人租赁第三分厂造船,支付电费给第三分厂。故法院的重审判决认定王某已付1994年2月份电费5704.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指令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予以支持。重新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垫资款28437、12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垫付的打捞费3000元。

  【点评意见】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重点之一是审查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来提供。原审法院认定散伙结算的债务有效,主要依据是林某曾参与结算,且张某、王一对应当承担的亏损款都已承认,分别出具欠条给王某。但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的全部,事实上,林某虽然参加过结算,但中途就离开了,并没有自始至终参与,事后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表示同意,相反,正因为林某始终不同意该份协议,才引发此场官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林某支付垫付的投资款等28437.12元及利息,就应当提出充足的证据。但王某仅能提供出没有林某签字的散伙结算债务清单,并无其他证据,而该张债务清单虽然张某、王一均出具了借条,对张某、王一有约束力但因为没有林某的签字,对林某并无约束力,它并不能作为林某欠款的证据。王某提供不出其他足够的证据,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散伙结算的债务有效,显然是不对的。另外,王某主张自已支付给海东造船厂电费5704、60元,但他提供的证据仅是他自己写的领据一张,并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也无海东造船厂的认可。这样的证据显然并不足以证明该领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仅凭该张领据的认定了该笔电费,过于草率,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抓住了该两点进行抗诉,抗点明确,抓住了本案的要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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