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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与王二等人合伙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7:48:17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下岗职工,江西省龙南县人,住(略)。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与智,男,1962年生,汉族,个体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男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男,1962年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与胜,男,1953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1966年5月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1975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3年7月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47年6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女,1957年生,汉族,居民,江西省龙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二,男,1983年6月生,汉族,居民,江西省龙南县人,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一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以龙南县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贵州金沙县成立了B煤矿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矿)共同投资开发煤矿,并于2001年2月15日制订了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贵州B煤矿股份经营章程,在经营金龙煤矿中,经股东会议决定,又先后在贵州金沙县共同投资经营金坝田煤矿和白云水泥厂,为投资经营管理的需要,三家企业共同向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龙南县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分公司。

  截止2001年l0月31日,原告共投资股金20万元、被告王二、邱章成共投资股金计70万元、钟某25万元、赖某l0万元、王与胜30万元、唐光胜20万元、唐某24万元、王二32.7万元、王某20万元、王某5万元、叶某6万元、孙广忠l0万元。合计272.7万元。2001年11月10日原告欲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于钟伟国,并签订了股资转让协议,但遭到全体股东的反对。2002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江龙律师事务所起草函件一份与金龙煤矿予以协调,但其他股东均否认收到该函件。同日原告委托其妻王玫攻参加了股东大会,会议就原告提出退股进行了讨论,会议决定:一、一致通过不同意退股于股东以外的人;二、各股东任何人可接受此股,按已亏损比例,以壹拾柒万接股;三、如无人接股,由公司接股,以壹拾柒万接股,今年年底付清;四、如王一不退股,其原股按壹拾陆万计股。会议结束后,被告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原告委托人王攻攻拒绝签字。同年8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又委托江龙律师所钟明辉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为继续增加煤矿投资,并决定增加资金的办法为:按各股东股金比例出资,王一应出资1.7万元。同年9月14日被告等人召开的股东大会原告未参加,之后,原告未再参加股东会议,对贵州金沙分公司的事务也未再参与管理,原告名下的股权始终也没有明确如何处理,更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02年10月31日金龙煤矿财务报表反映,应付王一股金利息43420元。由于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等各股东资金投入不到位,因政策原因申办煤矿开采证困难等因素,原、被告在贵州以金沙分公司开办经营的白云水泥厂、金坝田煤矿、金龙煤矿先后停业关闭,2002年12月30日所有工作人员从贵州撤离,机械设备等由于尚欠部分债务也未再回去处理,股东投资全部亏损,金沙分公司在没有进行资产清算的情况下自然解散。2004年l0月12日A公司在龙南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自认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将在贵州金沙共同投资经营的金龙煤矿、金坝田煤矿、白云水泥厂三家企业共同向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龙南县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分公司,因而可以确认原、被告在贵州金沙共同投资经营的金龙煤矿等企业是龙南县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应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从原、被告提供的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贵州B煤矿股份经营章程中所反映,金龙煤矿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媒矿第一期投资l50万元,按利息1.2%支付利息,归本后止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需增加的资金由各股东自筹或由金龙煤矿向银行或社会借贷,利息按2%计算或市场行情结算,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上也是按上述约定操作。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章程中的部分约定及投资企业的实际运作均有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实质为个人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伙,并与金龙煤矿股东之外的人签订转让合同,该行为有违原、被告当初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向合伙人以外的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2002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江西省江龙律师事务所函告各股东要求股东购买原告股份或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原告与钟伟国之间股资转让协议的效力,为此事金龙煤矿于同日召开股东大会,原告委托其妻到会,会议形成决议,一致否定原告与钟伟国之间转让协议效力, 同时提出了股东购买原告股份及原告退股的处理办法。对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作为要求退股的一方当事人,一是原告妻子作为原告代理人以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方式不予认可:二是原告在此次股东大会结束后,未向其他股东明确要求金沙分公司金龙煤矿按股东大会的哪条决议履行;三是此次会议结束后到公司自然解体,原告本人没有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履行股东转让的手续,也没有要求公司到注册登记机关履行股东转让的有关手续;四是原告在明知贵州金沙分公司已自然解体的情况下,近年来始终未向金沙分公司任何股东主张权利。由于股东会议对原告要求退股的金额已作变动,原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即可视为是对其他股东人所发出的要约未作承诺,即其不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可视为是其对不同意退出合伙的默认。2002年8月21日金沙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原告又委托钟明辉参加会议,其他股东也一致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在2002年l0月31日金沙分公司财务所列的应付股金利息统计表中仍列明应付原告股息43420元的行为,也表明金沙分公司一直将原告视为股东之一,原告作为金龙煤矿的合伙人,其权利义务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即所谓的金沙煤矿股份经营章程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确认其名下的股份已由金沙分公司接股的请求不符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原告要求在金沙分公司、A公司已倒闭或注销的情况下,由其他投资合伙人则本案被告连带归还其投资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910元,由原告承担。[page]

  王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2月19日股东会议,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上诉人退股给钟伟国决议后,就必须履行受让上诉人合伙份额的法定义务,王玫玫未签字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履行受让股份的法定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股东会 的退股决议为退伙要约,王玫玫未签字导致未达成转让协议均为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委托钟明辉参加合伙企业的管理,仅委托其出面协调退股事宜,并且钟明辉在2002年8月21日的股东会议的决议上签字是受被上诉人的协迫所为,一审判决以委托钟明辉参加了该股东会议为由认定上诉人未退股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02年2月19日后继续计算上诉人的股金利息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龙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退伙款16.4万元。

  被上诉人王二等十三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A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贵州B煤矿股份经营章程的约定投资份额及金额,合伙投资经营合伙企业贵州金沙县金龙煤矿(以下简称金龙煤矿)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所诉争的焦点为:金龙煤矿在经营期间,上诉人是否存在已退伙的事实。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2月19日,上诉人之妻王玫玫与该合伙企业的其他股东就上诉人转让股资给钟伟国事宜召开了股东大会,对上诉人退股及转让股资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不同意上诉人退股于股东以外的人、上诉人退股及不退股的相关处理办法的决议。该股东会议的召开及所作出的决议既符合金龙煤矿股份经营章程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伙企业合伙人意思自治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作为上诉人之妻的王玫玫既拒绝签字,也未作出同意退股或不退股的意思表示。因此,王玫玫的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可认定上诉人在该股东会议上未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仍系合伙企业金龙煤矿的合伙人之一。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其退股给钟伟国的决议后,王玫玫虽未签字,被上诉人也应履行受让上诉人合伙份额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上诉人在2002年2月19日的股东会议后,一直未通知其他合伙人要求或声明退伙,且在同年8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各股东按股金比例出资,增加金龙煤矿的投资,并明确按出资比例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为1.7万元。上诉人委托钟明辉参加了该股东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上诉人提出其未授权钟明辉参与企业管理,钟明辉的签字是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所为。因上诉人委托钟明辉参与股东大会,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钟明辉有权代表上诉人从事相关的民事行为,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钟明辉的签字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所为,因此,钟明辉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上诉人作为金龙煤矿的合伙人的身份并未改变,同意按股东会议所确定的增资金额投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钟明辉参加了股东会议为由认定上诉人未退股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19日以后继续计算上诉人股金利息问题。因是否计算股金利息以及如何计算股金利息系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19日以后继续计算其股金利息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其并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退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支付合伙股金16.4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王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温×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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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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