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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17:59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第65条之规定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8月7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9月5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规则》第73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气体合同的连续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液氮和液氩。合同履行至1999年12月30日,申请人共计供应工业气体价值人民币242734.47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欠款为172734.47元。
  2000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1999年度余款支付以及2000年供气交易进行了协商,签订了本案系争2000年度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气态的液氮和液氩,其中液氮纯度99.999%,液氩纯度99.995%;交货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安排,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的48工作小时之内将气体送至被申请人处;货物价格:液氮人民币1.00元/升,液氩人民币3.50元/升,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申请人每月开票一次,被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人开出发票后7天内付款;若被申请人付款期超过两个月或有超过15万元的未付款项,被申请人必须在每次提货之前先付款,若被申请人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三个月以上,申请人有权停止供气而无须提前通知被申请人;滞纳金:超过付款期限三十天,申请人可在当月发票基础上加收2%的滞纳金。此外,针对被申请人1999年度欠款问题,双方当事人还约定,本合同订立之前所发生的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货款,被申请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超过15万元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0年4月30日传真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必须付清款项。被申请人则于5月8日将超过15万元的部分人民币30611.64元汇付申请人,另有15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发生了争议,经多次交涉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如下:
  1.要求终止《工业气体供气合同》;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气体货款150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滞纳金3000元(以2%计);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理办案费用10000元及其他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
  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的超过15万元部分的货款,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催讨下,于5月8日才缴清超过15万元以上的人民币30611.64元。此后,被申请人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与申请人继续交易,申请人没有应允,故双方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未发生新的实际交易。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止,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欠申请人货款150000元已逾期3个月以上,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为:
  1.本案合同的签约日期不能肯定为2000年3月23日。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于3月21日签字,申请人于3月23日签字,被申请人于3月28日才收到双方最终签字的合同文本。
  2.200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传真,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在5月10日之前,付清被申请人所欠的超过15万元部分的货款,即人民币30611.64元。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8日汇出了人民币30611.64元,可见被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page]
  3.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汇付了人民币30611.64元后,申请人仍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一再拒绝发货。被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6.1条的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因此,申请人擅自改变交易方法,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实属违约行为。
  4.2000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铺底资金”的多寡进行了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将15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即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拖欠15万元货款。被申请人没有付清15万元的情况,并不构成违约。
  申请人在庭后提交了补充意见:15万元欠款并非如被申请人所称的“铺底资金”。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清超过15万元部分的欠款。如存在超过15万元的欠款或者超过2个月未付款,则双方交易方式改变为“先付款,后交货”。而被申请人在合同生效1个多月后才付清所欠的超过15万部分的欠款,并且在生效后2个月内仍未付清15万元欠款。直至申请仲裁之时,被申请人所欠15万元已逾3个月,构成合同6.3条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所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答辩书”:
  1.关于合同生效问题。虽然《供气合同》11.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署日起即生效。”但本合同签署的目的是为了对2000年2月4日之前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180611.64元货款的给付事项进行的界定。所以本合同的核心条款是6.4条“本合同订立之前所发生的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的货款,被申请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超过15万元的货款。”因此,只有被申请人将超过15万元部分的货款30611.64元支付给申请人后,合同才能生效。即合同于2000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支付了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的货款后才生效,距离提起仲裁时至,并未超过3个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2.关于15万元“铺底资金”和货款超期问题。在同行业中存在“铺底资金”的说法。被申请人与其他供气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铺底资金,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超过铺底资金的货款。所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15万元也可以视为铺底资金,只有终止合同时,才需向申请人付清。
  3.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原欠款的滞纳金另行进行了协商,最后写人合同文本时没有对180611.64元货款的滞纳金进行确定,所以原欠款不需计滞纳金。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仲裁庭认为:合同第6.4条“被申请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超过15万元的货款”,系对被申请人如何偿还1999年度所欠申请人货款作出的约定,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是否支付了欠款。由此可见,6.4条并未构成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有关合同的生效问题应当按11.1条“合同期”约定执行,即“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不在同一日,仲裁庭认为,应当以最后签字盖章一方签署合同之日为合同生效日,本案申请人于2000年3月23日签署了合同,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1日签署了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于2000年3月23日生效。
  2.关于被申请人所欠15万元货款的性质。仲裁庭注意到合同中并不存在有关“铺底资金”的表述,而且被申请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这样的合意,由此,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15万元属于“铺底资金”,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仲裁庭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9年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本案系争合同业已取代了1999年的合同,原合同项下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本案合同加以调整。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2000年交易的约定,另一方面则是对被申请人偿还1999年度欠款的约定,故本案系争合同各条款中所称“货款”均包括2000年度新的交易项下的货款和被申请人1999年度欠申请人的15万元欠款。因此,仲裁庭认为15万元欠款不属“铺底资金”,而是合同项下的一般货款。[page]
  3.关于终止合同。仲裁庭在前述意见中已认定15万元不属“铺底资金”,而是合同项下的一般货款。被申请人未支付15万元超过两个月,属于合同6.3所称“被申请人未付款超过两个月”的情况,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根据合同6.3条约定,要求改变交易方式。申请人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不构成违约。所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支付15万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合同应予终止。
  4.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气体货款150000元。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都表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15万元货款。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新的交易,鉴于本案系争合同实际上已取代了1999年的合同。因此,根据先前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已实际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工业气体,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案系争合同终止后,申请人有权依系争合同约定收回先前合同项下的货款15000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滞纳金3000元。被申请人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期限已超过30天,根据合同“被申请人超过付款期限30天而未付款的,应加收2%的滞纳金”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15万元的逾期滞纳金:150000×2%=3000元。
  6.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律师费支付凭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全部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之规定,仲裁庭决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理办案费用10000元。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工业气体供气合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50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理办案费用人民币10000元;
  5.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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