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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09:4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厂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96年3月5日签订的“沪港合作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厂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96年3月5日签订的“沪港合作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4月2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8日提出了书面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将其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庭于1998年4月23日、7月22日、8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三次开庭审理,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赴合作场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庭审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到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补交了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增加和变更反请求申请”。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作出裁决,仲裁庭报经上海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裁决期至1998年10月24日止。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沪港合作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该合同、章程于同年8月8日经审批机关批准,取得批准证书,同年9月10日合作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颁发了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正式成立。
  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申请人提供上海市××路700平方米场地使用权,上海市××路2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注册场地,提供280伏和220伏的动力和照明用电、生活用水及电话、客货电梯。被申请人投入现汇20万美元,现有及进口设备折价5万美元。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提交合作条件。
  合作合同还规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作期间被申请人确保申请人的税后保底收益,第一年为17万元人民币,以后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如遇公司亏损或利润不足支付申请人的年保底收益额,由被申请人自行补足。
  合作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双方为支付保底收益、提供合作条件。支付水、电、电话等费用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下述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34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水、电、电话等杂费共计人民币120106.8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7115.23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为:
  1.请求裁决申请人未能履行合作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368193.96元;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开庭后,被申请人增加和变更反请求为:
  1.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规定,致使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
  2.因申请人停电造成合作公司聘用工人不能生产而需发的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54028元;
  3.因申请人停电违约致使合作公司未能如期合作经营造成被申请人投入资金开办合作公司的经济损失:
  (1)合作公司开办费的经济损失27984.33元;
  (2)合作公司被解散后其产品及原料、设备需转让的经济损失332432.12元;
  (3)国外合作毁约的经济损失13000元。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1997年4月22日,申请人在检修布电线路时,查实被申请人长期盗用申请人电能。为保护现场,申请人贴上封条暂停供电。此后,双方谈判不成,被申请人不参加董事会,并派人将合营公司财物搬离现场。申请人认为纠纷起因在于被申请人侵权、违约:[page]
  (1)被申请人将电线私自暗接在申请人线路上,显属侵权;
  (2)被申请人拒绝赔偿电费,显属无理;
  (3)被申请人拖欠、拒付保底收益,违反合同规定;
  (4)被申请人多次哄抢,转移合作公司财产,显属单方撕毁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
  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场地700平方米以及25平方米办公用房,仅提供经营场地470平方米,其余应提供与470平方米同层相连的230平方米场地和办公用房至今仍由申请人自行使用。被申请人只能依据申请人已提供面积,按比例支付保底收益,申请人在用电争议发生前未曾予以异议,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拖欠保底收益的事实。
  申请人擅自切断合作公司生产经营用电,致使合作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亦不能对外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为减少经济损失,合作公司将面料外发加工生产,却遭到申请人的阻挠,至今仍有60万元面料和成品被强行封存在合作公司场地,申请人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侵犯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增加和变更反请求事项的理由:
  申请人在履行合作合同中,违反合同,且违约在先。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仍未能妥善解决,造成合作公司停产一年余,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申请终止。
  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公司不能经营,亦使被申请人不能达到如期投资的目的,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投资款项的亏损。
  庭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场地使用证明,表明申请人已提供合同规定的合作条件。申请人重申:
  1.申请人已适当履行合作合同。××路合作公司注册地于1996年9月15日被延安路高加工程动迁,此乃政府行为,非申请人之过错。
  2.被申请人严重违约: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投资,是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拖欠、拒付保底收益款,显属违约。合作公司的装修、布线、接电全部由被申请人设计、施工,造成“偷电”纠纷过错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方违约,故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表示不同意终止合作合同。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的起因是合作公司无偿使用申请人用电,转而导致合作双方在支付保底收益、提供合作条件、支付水、电、电话费等、损害赔偿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仲裁庭经过审理,表示意见如下:
  1.关于支付保底收益和提供合作条件问题
  仲裁庭认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申请人被收取合同规定的保底收益额,应以提供合同规定的合作条件为前提。鉴于申请人没有提交验资报告,又未提交合作公司“证明”的原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又不予承认,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规定提供了700平方米厂房的使用权。至于延安路25平方米办公用房,这是市政动迁所至,不能认定是申请人责任。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原租赁47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申请人,基本上还是合理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3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水、电、电话等杂费问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仓储费、水费、动力电费、照明电费、电话费、杂费,合计人民币120106.88元。其中仓储费证据出示的交款单位并非申请人,这项收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余费用均由合作公司使用,应由合作公司付款。合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水、电、电话等杂费自然应由合作公司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是与法律相悖的。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仲裁庭查明,合作公司确实无偿使用了申请人的电,动力电电表为“0”难以说明是合作公司故意,且申请人在长达半年时间抄表收费时也未发现;但照明电接在申请人线路上应该认为在排线时存在过错。合作公司应该承担赔偿占用申请人电力的费用的责任。用电争议不能及时妥善解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责任。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转移合作公司资产,进行易地生产,证据不足;但仲裁庭现场调查,发现合作公司的成品、原料都已打包,缝纫设备也拆卸,场地杂乱,无法生产。[page]
  仲裁庭认为,用电争议发生在申请人和合作公司之间,争议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和合作公司,被申请人主张合作公司的权利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合作公司的开办费、产品、原料、设备需转让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合作公司清算解决;国外合同是被申请人和买方所订,其经济损失要申请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合作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应进入合作公司成本,通过清算解决。
  4.关于终止合作合同
  鉴于合作公司运行半年即因用电争议停止生产,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投资和合作条件上存在分歧,申请人又无充分依据证明已按合作合同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故仲裁庭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的要求。
  5.关于仲裁费
  仲裁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反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本案系争合作合同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合作公司依法组织清算;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24元的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水、电、电话等杂费人民币120106.88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7115.23元的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停电使合作公司的工人和管理人员不能生产而需发的工资人民币54028元的仲裁反请求。
  5.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停电、违约使合作公司未能如期经营,造成合作公司开办费损失人民币27984.33元,合作公司解散后产品、原料及设备需转让的损失人民币332432.12元,国外合同毁约损失人民币13000元的仲裁反请求。
  6.本案仲裁请求费由申请人全部承担。仲裁反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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