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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24:49 人浏览

导读: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1.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在仲裁条款中一般都有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当事人应自动执行。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仲裁机关并非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本身并没有强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

  1.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在仲裁条款中一般都有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当事人应自动执行。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仲裁机关并非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力量.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就会向有关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所谓仲裁裁决的承认,就是指法院承认该裁决所确认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其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所谓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是指法院在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五条第(1)(2)项规定有承认,第六条规定有执行,其他条款均规定不区分两者。

  2.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区分

  仲裁裁决可以分为外国仲裁裁决和内国仲裁裁决。其执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同,即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和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或要求。所以,我们要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还是属于内国的仲裁裁决。那么关于仲裁裁决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呢。就此有人提出了仲裁裁决的国籍的概念并提出了相应的标准。

  (1)领域标准,它是以裁决作出地作为标准,即如果裁决是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所在领域外的国家作出的,则该裁决通常被认为属于外国裁决。如果裁决是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所在领域内的国家作出的,则该裁决被认为是内国裁决。如《奥地利执行令》第79条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当由裁决作出地来决定。”瑞士等国家也采取该标准。

  (2)仲裁法标准。它是以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法作为标准的,如仲裁裁决即使是在内国作出的,但其所依据的是外国仲裁法,则该裁决也会被视为外国裁决。德国就采取这种观点。

  我国以仲裁机构来划分内国仲裁和外国仲裁.

  3.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1.国内法

  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就是此方面的规定.

  2.国际条约

  由于各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内法规定不同,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试图制定国际条约以协调各国的制度。

  (1)日内瓦条约

  在国际联盟的倡导下分别制定了以下两个国际条约,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是1923年9月24日在国际联盟主持下于日内瓦制定的,1924年7月生效。参加的国家有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挪威等国家。该《议定书》规定各缔约国在当事人处于缔约国处于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情况下,承认在其中任何一个缔约国境内所签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如果裁决是在某一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这个国家就应执行该项裁决。

  《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是1927年9月26日订于日内瓦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己于1929年7月生效,只要参加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的国家才能批准参加该公约。公约规定即使仲裁裁决是在执行裁决国以外的国家作出的,只要是依照上述《日内瓦议定书》签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作出的裁决,各缔约国都应给予执行。

  (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现在最重要,参加国最多的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约就是该公约。1958年3月20日至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的联合国本部召开了国际商事仲裁会议,该国际会议最后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也被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在各缔约国之间,该公约已基本上取代了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扩大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放宽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简化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为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第四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

  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现在已经有100多个国家。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2月决定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做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所谓的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谓的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3)《华盛顿公约》

  根据1965年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即《华盛顿公约》建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1966 年设立了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中心设在华盛顿。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每一个缔约国都应给予承认和执行,将其视同本国法院判决一样。[page]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现在就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般均依照1958年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判断。1958年《纽约公约》以排除(否定)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如果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可以应被申请执行人的证明。或自行决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公约第5条各款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协议无效

  即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无此选择时,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则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2、违反正当程序

  这主要是指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员超越权限

  如果裁决中处理的事项为未交付仲裁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有对仲裁协议规定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则应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和证明,执行地国法院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这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

  5、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依可适用的仲裁法,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或可适用的仲裁法所属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这也可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

  6、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

  如果按照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属于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则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7、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既是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传统理由也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种传统理由,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它也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

  三、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决定》,在加入该公约时我国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其中还作了如下规定:

  1.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正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为其财产所在地。

  2.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没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l、2款所列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2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第5条第1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3.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必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为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此外,我国还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也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我国法院也可按照司法协助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无条约的情况下,外国仲裁裁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可以在互惠的原则下,如果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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