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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的宣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1:34:26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发布文号:(注:土耳其政府未参加这项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发组织。)(1976年6月21日)经发组织各成员国政府考虑到国际投资在世界经济中已表现出日益增长的重要性,并已大大促进经发组织国家的发展;多国企业在这个投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注:土耳其政府未参加这项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以下简称经发组织。)
(1976年6月21日)

  经发组织各成员国政府考虑到国际投资在世界经济中已表现出日益增长的重要性,并已大大促进经发组织国家的发展;
  多国企业在这个投资进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各成员国的合作能够改进外国投资的气氛,促使多国企业能够作出有利于社会与经济进步的积极贡献,能够减少以及解决多国企业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
  虽然经发组织自身的持续努力可以促进本领域内的进一步国际安排和协议,但是,看来在现阶段宜于通过制定若干相互关联的文件而就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问题加强合作与协商,这些文件的每项文件处理问题的不同方面,综合起来构成一个方案,经发组织将在这一方案的范围内考虑以下问题:
  兹宣布:
  第一条 多国企业的指导方针
  各成员国注意到据以拟定本宣言附件中所阐明的指导方针、并构成本方针的种种考虑和谅解,一致向在本领土内经营的多国企业推荐遵守这些方针。
  第二条 国家待遇
  (一)各成员国在按本国需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本国的基本安全利益,并履行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的同时,应对各该国领土内由另一成员国国民所直接或间接拥有和控制的多国企业(以下简称外控企业)予以本国法律、规章及行政惯例范围内符合国际法的待遇,并使其处于与国内企业同等优惠的地位(以下简称国家待遇)。
  (二)各成员国国家将考虑让非成员国也享受国家待遇。
  (三)各成员国应尽力保证在本国领土的各分区内适用国家待遇。
  (四)本宣言不涉及各成员国有权调整外国投资的引进或创办外国企业的条件。
  第三条 国际的鼓励与抑制措施
  (一)各成员国政府确认有必要加强它们在国际直接投资方面的合作。
  (二)从而各成员国政府确认有必要对于各成员国根据这一领域的特别法律、条例法规及行政惯例(以下简称措施)所获得的利益给以应有的重视,对国际直接投资规定正式的鼓励与抑制措施。
  (三)各成员国应尽量使这类措施明白易懂,便于人们了解其重要性与目的,并使人们易于取得有关情报。
  第四条 协商程序
  各成员国政府准备依照理事会就多国企业指导方针、国际待遇及国际投资鼓励与抑制措施所通过的关于政府间相互磋商程序的决议就上述事务进行磋商。
  第五条 复查
  各成员国政府将在三年内以增进各成员国间有关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问题的国际经济合作效果为目的对上述问题加以复查。


经发组织各成员国政府
1976年6月21日宣言的附件


多国企业的指导方针

  第一条
  多国企业目前在各成员国的经济中以及在各该国政府日益关切的国际经济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通过国际直接投资,这类企业在国与国间有助与资本、技术与人力之高效能的利用,故能为本国与东道国带来实际利益,从而亦能在提高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水平上产生重大效果。另一方面,由于多国企业超越国界组织各项活动,容易引起经济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病,亦易引起国与国间政策目标上的冲突。又多国企业的复杂性质,各种机构、活动、方针等等不能使人一目了然,这也引起人们的忧虑。
  第二条
  成员国的共同目标是鼓励多国企业能为经济与社会进步作出积极贡献,并能够减少以及解决多国企业在其各种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鉴于这类企业是跨国界的,如各成员国能在绝大多数多国企业设立总部的地点或在多国企业从事主要经营的地点彼此合作。则上述共同目标自易达到。今后拟定的指导方针即以有助于达到上述共同目标并有助于活跃外国投资的气氛为主旨。 [page]
  第三条
  由于多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已扩展到包括非经发组织的成员国在内的整个世界,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也应扩展到所有国家。成员国应对同非成员国,特别是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合作的努力予以充分的支持,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多国企业能够做出的积极贡献加以鼓励,并且减少以及解决随着多国企业的活动可能出现的问题,来增进全世界人民的福利并提高其生活水平。
  第四条
  在经发组织范围内合作达到上述目标的方案是一项持续不断的、注重实效的和协调均衡的方案。这个方案符合经发组织协定的总目标,并充分利用本组织的各类专业化机构,这些专业化机构的职权已扩展到多国企业发挥作用的许多方面,特别是国际贸易与支付,竞争,征税,人力,工业发展,科学与技术等方面。这些专业化机构正在从事验证争端,改进与质量和统计有关的情报,并制定为增强政府间的合作而采取行动的建议。在某些领域内已有了一些程序,人们可据以解决与多国企业的业务活动有关问题。这项工作可能导致政府间缔结新续的或补充的协定和协议。
  第五条
  合作方案的发起阶段是发表一项宣言和三项决议,宣言与决议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故应同时发表。其内容为对多国企业的指导方针,对外控企业的国家待遇与对国际投资的鼓励与抑制措施。
  第六条
  下列指导方针是各成员国向在各该国领域内经营的多国企业联合提出建议。考虑到这类企业的国际结构可能产生的问题,这些指导方针规定了多国企业在不同成员国活动的标准。遵守这些指导方针是自愿的并不受法律上的强制。但是这些指导方针应有助于保证这类企业的经营活动与所在国的国家政策协调一致,并使企业与国家间相互信任的基础得以巩固。
  第七条
  每个国家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国际法及它所签署的国际协定,规定多国企业经营的条件,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多国企业的机构受这些国家法律的约束。
  第八条
  为了制定指导方针,无须给多国企业下确切的法律定义。包括私营、国营或合营的公司或其他团体,设立在不同国家境内但彼此互有联合,以致此一单位或一些单位可对其他单位的活动发生显著的影响,特别是在知识与资源上彼此互通有无方面。每个单位自主权限的大小,因多国企业而异,视各单位互相联系的性质及业务活动的种类而定。基于上述理由,应将指导方针按照多国企业所属各个单位(母公司与其地方单位)实际分担的责任而发给它们,以期这些单位彼此合作,互相协助,作为易于遵循这些指导方针的必要条件。这些指导方针中所用的“企业”一词即指这些负有实际责任的各个单位而言。
  第九条
  指导方针无意在多国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实行不同的待遇。指导方针凡涉及两种企业之处均一视同仁。因此,在这些方针涉及两者的场合,多国企业和国内企业的活动均应符合同样的要求。
  第十条
  应鼓励运用行之有效的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包括仲裁在内,作为促进解决企业之间或成员国之间发生的问题的手段。
  第十一条
  各成员国业已同意,因对指导方针有不同意见而发生问题时,应即采取复查与协商的办法求其解决。在成员国对多国企业提出互相抵触的要求时,有关政府应推诚合作求其解决,或向经发组织理事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设立的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委员会申请处理或采取其他共同安排的办法。
  基于上述考虑,并已知各成员国将负起平等对待各种企业的责任,履行其作为契约当事人所已承担的义务,并遵守国际法与国际协定,各成员国现为多国企业规定指导方针如下:


总政策

  多国企业应当:
  (一)对其经营活动所在的成员国业已制订的总政策予以充分重视; [page]
  (二)特别是对该类国家关于经济与社会进步的目标和优先注意的项目予以适当的考虑,其中包括工业与地区发展,环境保护、创造就业机会、鼓励革新及转让技术;
  (三)在遵循关于情报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各企业向所属各单位提供后者所在的成员国当局为了了解这些单位的活动而向这些单位要求提供的情报,在此情况下,企业应考虑保持合法的业务机密;
  (四)赞助与地方当局及地方商业利益的密切合作;
  (五)允许所属各单位自主地开展活动,并且在国内外市场利用其竞争优势,但以无损于专门化的需要及正当的商业行为为限;
  (六)各企业在开展业务的国家中为重要职位选派负责人员时应重视个人的才能和资历,不因国籍而加歧视,在这方面须服从国家的特殊要求;
  (七)不得向公务人员或担任公职的人员直接或间接行贿和提供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亦不得听人教唆而有以上行为;
  (八)除法律允许外,不得向公职候选人、各政党以及其他政治组织捐献财物;
  (九)避免与地方政治活动发生不正当的牵连。


情报的发表

  企业在适当考虑了它的业务的性质和经济活动的范围,考虑了商业秘密的要求,并考虑了生产成本之后,应当以适合于增进公众了解的形式,就整个企业的组织结构、活动、方针公布足够的情报资料,用以补充企业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所要求必须发表的资料。为此,这些企业应在合情合理的时限内,定期地,至少按年份地公开发表财政情况和其他涉及整个企业的有关情报,其中特别应当包括:
  (一)企业的组织机构,母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主要的分公司,母公司在这些子公司中直接与间接所有权的百分率(包括它们之间所持的股份);
  (二)母公司及主要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地理区域;(注:就公布情报的指导方针的目的而言,“地区”这一术语指的是国家集团或个别国家,即由每个企业自己认为合适的特定环境内的国家集团或个别国家。对于所有企业而言,不存在一个单一的一概适用的归类的方法。但是,一个企业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在单个国家或单个地区开展业务经营的重要性及其竞争效果,地理的接近,经济的亲缘,商业环境与自然条件的近似性,在各不同国家中企业经营的相互往来的规模大小与程度高低。)
  (三)整个企业在各地区的经营效果与销售额及其各主要经营部门的销售额;
  (四)整个企业在各地区以及在各主要经营部门(在实际情况下)的重大的新投资;
  (五)一份整个企业取得基金的来源及其去向的报告书;
  (六)每个地区雇佣从业人员的平均数;
  (七)整个企业研究与发展费用;
  (八)各个集团内部定价方面所遵循的方针;
  (九)在编制已出版的资料时所用的会计方法,包括综合时的会计方法。


竞争

  企业应在遵守其营业地所属的各个国家制定的官方竞争条件与政策的同时
  第一条
  克制由于滥用市场势力的支配地位,通过下列手段给相应市场的竞争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
  (一)反竞争性的获利;   (二)对竞争者的掠夺行为;
  (三)不合理的拒绝买卖;
  (四)反竞争性的滥用工业产权;
  (五)歧视性的(即不合理的差别性的)定价,并在附属企业之间进行这类定价交易作为在企业之外给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手段。
  第二条
  在符合法律、商业规定、专业化要求及适当的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允许购买人、销售人及许可证持有人自由转让、出口、购置与扩大其经营的业务。 [page]
  第三条
  制止参予或有意地加强国际和本国卡特尔的限制性活动及限制性协定--亦即从反面影响和排除竞争,并且根据本国及国际适用法规通常或特别情况下都不被人们接受的国际和本国卡特尔的限制性活动或限制性协定。
  第四条
  随时同那些因竞争问题或调查而直接受到影响的国家主管当局协商与合作(包括提供情报)。提供情报应不违反一般适用于这个领域的保障规定。


财政

  在处理企业活动的财务业务与商业业务时,特别是在处理外国流通资产与负债时,应当考虑所在国的有关国际收支平衡与信用政策所制定的目标。


征税

  企业应当:
  第一条
  根据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要求,依照该国国家法的保护措施与有关程序,提供为正确估定对有关企业经营征税所必需的情报。
  第二条
  制止利用为企业提供的特别方便,例如偏离标准的转让定价,以致违反该本国的法律而变更了对该企业集团成员所确定的纳税基数。


雇佣和劳资关系

  企业在其开展业务活动的每一个国家内,应当按照法律、法令以及通行的劳动关系和雇佣惯例的规定:
  第一条
  尊重雇工由工会和其他善意的雇工组织来代表他们的权利。单独地通过雇主联合会与这些雇工组织进行建设性的谈判,以便就雇佣条件达成协议。这些协议应当包括处理由于解释协议时产生的争执、保证相互尊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第二条
  (一)向雇工代表提供各种必要的便利条件,以便促成富有成效的集体协议;
  (二)向雇工代表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就达成雇佣条件进行有意义的谈判。
  第三条
  只要符合地方法令和惯例,即向雇工代表提供资料,以便使他们对企业分支的经营情况,如果适宜也对企业整体的经营情况获得确定和完整的了解。
  第四条
  象东道国的同类雇主遵守雇佣和劳资关系的准则一样地遵守这些准则。
  第五条
  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与雇工代表合作,适当时,也与有关政府当局合作,最大限度地切实利用、培训、并且造就当地的熟练工人。
  第六条
  在考虑企业经营活动中可能对雇工的生活发生重大影响的变动时,特别在一个企业单位歇业(包括集体解雇或解散)时,同雇工代表,如果适宜,也同有关政府部门合作,合理地通报这种变动,并与雇工代表和主管政府部门合作,以便最大限度地切实地消除不良后果。
  第七条
  实行企业的雇佣方针,对雇工不加歧视地雇佣、解雇、付酬、提升和培训,但是为了协助政府推行其旨在特别促进更大的就业机会均等而制定的政策,因而按照雇工的特点给予不同待遇时,不在此限。
  第八条
  在与雇工代表就雇佣条件进行诚挚的(注:诚挚的谈判可以把劳工争执包括在内作为谈判过程的一部分。劳工争执是否包括在谈判过程之内,这一点将视每个国家的法令和通行雇工惯例来决定。)谈判过程中,或在雇员正在行使其组织起来的权利的时候,不得威胁使用把营业单位整个地或部分地从有关国家迁走的能力,藉以不公正地影响正在进行的谈判或妨碍雇员行使其组织起来的权利。
  第九条
  使该企业雇工的受权代表能够同有权对协议作出决定的管理人员代表,就集体雇佣合同或劳动管理关系方面的争议,进行协商。


科学与技术

  企业应当:
  第一条
  尽力保证其活动充分适应所在国的科学技术政策和计划,并促进其本民族科技力量的发展,包括尽可能促进并完善东道国的技术革新。 [page]
  第二条
  在企业经济活动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实际采用既可迅速推广技术,又能适当照顾到保护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各种作法。
  第三条
  颁发工业产权的许可证或用另外方式转让技术时,应根据合理的条款与条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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