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公证人员告知义务
导读:
小议公证人员告知义务
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在办证实践中,有的公证人员以为将《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告知书》交由当事人阅读认可后就是履行了告知义务,这当然是无可厚非,但仔细推敲,却不尽然,告知书的内容仅仅阐明了公证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而公证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同,他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也不尽相同,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告知书只能罗列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公证当事人对自己申办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不十分了解,如果公证人员不加以告知和提示,很可能造成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完善、有缺憾、甚至潜藏着纠纷和隐患,事后一旦发生纠纷,公证当事人会责怪公证人员没有尽到告知的责任。笔者认为,公证人员是运用法律知识和国家授予的证明权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相对于公证当事人而言,应当更为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的内容,除了告知公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外,还应告知当事人申办公证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提示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若能如此,至少有三大益处。
1、有利于完善公证事项
如合同、协议当事人在订立违约责任条款时往往将违约金和赔偿金混为一谈,或者违约金数额,比例定得不切实际,根本无法履行,此时公证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之处,以便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补充而更趋合法、完善。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如当事人在申办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应告知其有修改、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权利,以便当事人在公证遗嘱后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作出决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如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有关继承人可能会放弃继承权,公证人员应告知放弃继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避免日后因后悔而发生纠纷。
由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员告知的内容也十分广泛,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确定告知的具体内容,但主要可分为三大类:
1、当事人权利类告知内容
如赠与合同公证时,应告知赠与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附义务赠与,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为受赠人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受赠人夫妻共有财产。
遗嘱公证时,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规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只能作为继承人个人财产,不能成为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
2、当事人义务类告知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公证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时,公证员应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履行告知义务。
3、告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如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不得撤销,遗嘱经过公证后要修改、变更、撤销应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的遗嘱与公证遗嘱发生冲突时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公证员在告知时应注意三点:
1、公证人员应十分熟悉并准确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避免发生误导。
2、告知当事人权利时,当事人对其权利可以选择放弃,也可以选择行使权利,告知当事人应尽义务时,应提示当事人如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和隐患。
3、告知内容应在谈话笔录中记载并让当事人签名认可,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椐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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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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