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导读: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1983年3月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行为,保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律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变革,原办法的具体制度逐步显现出滞后性,需要作出调整。国家工商总局根据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起草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召开企业和专家座谈会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以下内容作出全面修订:
(一)明确界定代表机构的性质和业务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二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包括: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相关的联络活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第十条)。
(二)总结登记工作的实践经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在设立登记方面:一是,将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纳入登记事项范围(第六条)。二是,规定代表机构名称为: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代表处,并不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以及中国党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七条)。三是,规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1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外国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文件、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身份证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以及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五条)。四是,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六条)。
在变更登记方面:一是,要求外国企业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二是,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后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要求外国企业在驻在期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三是,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章程或者组织协议中涉及企业责任形式、资本、经营范围的条款,以及代表发生变化的,要求外国企业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在注销登记方面:规定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不再继续开展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终止或者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的,外国企业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确立了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制度:要求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对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经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八条)。
(三)明确开展业务活动的规则,满足代表机构实际需要。
一是,允许部分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但有关法律服务(不含中国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项下具体承诺中的代表处除外。征求意见稿按照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在原则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同时,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从其规定。同时,要求申请设立此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第二条、第十五条)。
二是,认可首席代表、代表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签署权。根据代表机构运作的实际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首席代表、代表经外国企业书面授权,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合同(第十一条)。
三是,允许代表机构自由选择驻在地址。征求意见稿规定,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也授权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第十二条)。
四是,允许外国企业自主决定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征求意见稿规定,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就登记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的职权,以及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BJG@chinalaw.gov.cn。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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