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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4 01:57:13 人浏览

导读:

融资租赁交易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交易方式。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总结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具体实践,新的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列名的分则合同进行了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

融资租赁交易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交易方式。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总结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具体实践,新的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列名的分则合同进行了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如何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立法中最重要的条款。因为它是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区分传统租赁而作为一个独立列名合同存在的关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简单明确地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特点——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这一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特点的表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传统的租赁业务,出租人是以自己已拥有的财产,或自己根据市场需求判断购买后拥有的财产进行出租业务。传统的租赁合同是典型的双方当事人的双务合同。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拥有也不需要设备,是承租人选择了出卖人和租赁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一旦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他最关心的就是租金的支付,并且完成了他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主要责任和义务。由于承租人行使了购买决策权,出租人宁愿让承租人取行使与其利益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并由出卖人直接对承租人负责。这就是形成了国际租赁公约在阐述缔结公约必要性时所提到的:“意识到……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在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中对这种三方关系的交易形式也做了清楚的表述:“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根据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进一步明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由此可以清楚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最基本的交易特征就是由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及一、二个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组成。正是这种交易特征,使其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的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较,有着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特有的三方关系
一般在经济类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多为双方,双方相互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平等互利的公平原则是在合同中直接体现出来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这种公平原则是由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叉体现的。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做为买受人的权利,如:购买决策权、知情权、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是根据承租人的意愿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七条强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但是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收取了受买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却“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 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受买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与承租人利益直接相关的交货、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受买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在交易中,三方关系如下图。
(图略)

由图表中看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购买租赁物上,其权利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上,而承租人的权利则主要反映在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和使用上,义务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上。
(二)互为前提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是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即:“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而且正如前面所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更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的。但是买卖合同一旦履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货价,出卖人转让所有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特征又是完全独立的。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问题而拒付租金。
(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
同传统租赁一样,融资租赁也是有期限性的合同。但在国际惯例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几年,而传统租赁的出租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动产租赁期限则可能长些)。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的租金,已基本涵盖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或者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条规定不仅反映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又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保留了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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