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知识 > 其他公司知识 >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存在问题及对策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存在问题及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11:50:44 人浏览

导读:

与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和股权流通管理机制有其特殊性。目前,我国关于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方面的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不少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股权,给执行工作造成障碍。有效克服这些问题将有助于更好兑现申请执行人
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和股权流通管理机制有其特殊性。目前,我国关于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方面的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不少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股权,给执行工作造成障碍。有效克服这些问题将有助于更好兑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有助于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缓解“执行难”。

一、冻结该类股权中遇到的问题

(一)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有效冻结该类股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中并未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问题作出规定。例如,自从2005年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2004]36号)以及《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之后,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一般要通过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来完成过户登记和股东名册的变更,除了目标公司前5名股东的股权发生变更这一特殊情形外,托管登记中心仅须每年向工商部门提交该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备案一次,可见,工商部门实际上已经不直接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手续。

(二)各地产权交易机构之间未实现互联互通,冻结外地非上市公司股权难度较大

  目前,我国许多省级行政单位都建立了产权交易机构,当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往往托管在相应的省级托管登记中心。例如,《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仅对在上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活动有适用效力,若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外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该外地公司没有义务在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办理托管业务,上海法院无法在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外地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三)民营公司的股权属于“非强制场内交易”,冻结难度较大

  由于《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没有强制要求这类股权的转让必须在上海产权联合交易所进行,而对于这类股权是否必须在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进行托管的规定同样较为模糊。若被执行人持有的是民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实中被执行人可能通过所谓的“一级半”市场进行私下交易并绕开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过户登记这一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为实际上不直接管理该类股权交易,也无法有效作出规制。国内其他地方也存在着与上海相类似的问题。

二、克服上述问题的对策

(一)全面调查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情况

  一是弄清股权本身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股份)?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是国有股、法人股还是外资企业股?是否已经设定担保?等等。二是弄清股权的实际登记管理机关。由于现实中这个问题的情况较为复杂,具体是工商部门、证券交易部门还是产权交易部门必须细致查清楚,以事实为根据,不能仅凭法律文件的规定就下结论。

(二)取得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协助

  首先要加强与当地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配合。例如,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负责对托管公司交易股权的登记服务和其他一系列托管服务,其中包括股权交割的过户登记以及对托管股权进行冻结。所以,若被执行人持有的是上海注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向该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冻结涉案股权,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当然,这方面的协助执行还需要在实践上进一步完善。

  其次是加强与外地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配合。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置了自己的产权交易中心,有的还设置了相应的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统一该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果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外地注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就不得不与外地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打交道。

(三)争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司的协助

  虽然仅靠工商部门或者公司本身的协助不能满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不需要与他们的密切配合。如果被执行人持有的是民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不一定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甚至没有在托管登记中心办理托管手续,那么法院就无法通过托管登记中心的途径冻结该类股权。面对这种情况,有效的做法是:一方面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另一方面,向该民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不得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得为其变更股东名册。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记名股票与非记名股票

  股份通过股票这一载体得以体现,股东因持有股份而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便是股权。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记名股票,法院应要求公司协助冻结,并通过强制被执行人背书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对于无记名股票,法院应采取扣押措施,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进行变现,也可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区分以上两种情形,以便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权变现方法。

(二)冻结国有股权、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的特殊手续

  如果被执行人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则在冻结过程中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如果被执行人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持有人,则在冻结时应征得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戴玉龙 苏国华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