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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新理念:股东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的平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1 08:55:47 人浏览

导读:

权利、义务和责任构成法律的全部内涵。经济活动主体的多元化,产生主体利益的冲突和矛盾,法律的重要使命就是在各主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赋予主体权利的同时,兼顾相对方的利益保障,并禁止权利滥用。在公司法层面上涉及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和责任构成法律的全部内涵。经济活动主体的多元化,产生主体利益的冲突和矛盾,法律的重要使命就是在各主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赋予主体权利的同时,兼顾相对方的利益保障,并禁止权利滥用。

在公司法层面上涉及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股东及公司权利滥用的禁止。依据现代法治公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以不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对这种权利就应予以限制,并以责任制度落实。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中国在立法层面上第一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建构,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关联公司的不当控制、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以及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等情形予以法律制约,以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大股东控制公司的限制。股东地位平等本是法律平等的具体体现,但在公司实践中股权的大小差异使股东地位产生差异,无视小股东的弱势地位而强调绝对的平等,最终不能达到法律追寻的平等目标。与“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绝对平等相应,“特别情况特别对待”也是平等的题中之意,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给予弱势的小股东以特别保护或者对强势股东的权利行使予以限制。

  如《公司法》第16条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中,对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第21条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予以限制;上述第20条中对股东权利滥用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也做出了概括性的限制。

  第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制约。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大内容之一,是专列第六章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做出具体的义务性规范(此前的《公司法》更侧重资格的限制),以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行为制约的核心内容是本章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在经营公司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在公司利益与自身利益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优先。规定忠实义务的目的,是制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私和贪婪行为。

  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谨慎义务,是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合理情形下的谨慎、勤勉和注意。勤勉义务的目的是克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懒惰和无责任心。在这两个基本义务的制度构建上,《公司法》还通过一系列的禁止性规范、责任承担和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使义务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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