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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金1.4亿 地产公司老总获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6 08:20:43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中山市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亿元,利息最高达月利率8%。自去年10月,该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首次开庭,迄今已过去近一年。9月13日,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国宇公司被处以罚金20万元,总经理冼在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四

  摘要:中山市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亿元,利息最高达月利率8%。自去年10月,该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首次开庭,迄今已过去近一年。9月13日,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国宇公司被处以罚金20万元,总经理冼在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监事冼炳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15日,冼在辉的辩护律师讲,冼在辉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企业借款,不构成犯罪,准备上诉。

  案情回顾

  向社会公众借款1.4亿多

  月利率高达1%~8%不等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被告人冼在辉及冼锦辉(在逃)投资成立被告单位中山市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国宇公司股东变更为冼在辉及中山市冼氏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冼氏公司股东由被告人冼在辉、冼炳辉以98%、2%份额出资成立。后冼在辉出任国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冼炳辉任监事。

  2006年至2008年10月期间,国宇公司因开发国宇豪庭商住小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冼在辉、冼锦辉商量后,以月利率1%至8%不等的高息向社会公众借款共计1.4亿余元,后归还2916.79万元。

  冼炳辉担任监事后,明知冼在辉等人的上述行为仍予纵容,并参与向2人借款共计1220万元。

  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国宇以高息作为回报,共向25人借款,借款总额为1.4亿元。最小的一笔借款为50万元,最大的一笔借款达到1300万元。

  而冼在辉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称,在1.4亿元借款中,有8000万元是用房产或者土地作为抵押的,有6000万元左右没有任何抵押。

  有消息称,在将国宇豪庭小区的部分房产抵押出去后,冼氏兄弟又利用当时房屋销售备案登记的漏洞,将已抵押的房产卖出去。业主发现被骗后,和国宇产生激烈争执,随后引爆了国宇大规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幕,引来司法机关的注意。

  法庭辩论

  公诉方:构成非法吸存

  被告人:这是民间借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冼在辉、冼炳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的失控,且借款利率远远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庭审过程中,中山市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则辩称其借款行为属于企业的正常借贷,不构成犯罪。[page]

  冼在辉及其辩护律师孙振科提出,其并未公开向群众吸收存款,借款人是一些朋友,其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该行为是非法吸收存款。

  本案承办法官解释说,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借款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因其目的就是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故通常采用“要约邀请”的公开方式招揽借款人,比如主动要求朋友、先行借款人向其他人员传播吸存信息等。

  在此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都可被认定为属于“社会不特定的公众”。

  本案正是采用“要约邀请”,且部分借款人是被告人事前并不认识的,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公众性的特点,故而构成犯罪。

  法庭宣判

  有期四年 罚金15万

  冼在辉坚持认为无罪

  9月1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国宇公司处以罚金20万元;判处该公司总经理冼在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监事冼炳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法院在判决中称,被告人冼在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冼炳辉是从犯。

  冼在辉的辩护律师孙振科对记者表示,冼在辉已准备上诉,因为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借贷,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该判决无罪。

  相关链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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