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撤销债务如何清偿
导读:
原告:吉林省长春纺织厂
被告: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
原告与原“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系多年的协作单位。原棉织厂成立于1974年,并于1980年8月15日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该厂是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国营梨树农场。1985年以前,原棉织厂的名称为:“国营梨树农场丝棉织厂”,但1984年原棉织厂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时,合同专用章上的名称却为:“吉林省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1985年以后,原棉织厂因经营困难而停产整顿,同时改名为:“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三塔棉织厂”,原棉织厂从此未再恢复生产,具体处理原棉织厂善后事宜的是国营梨树农场三塔分场。1988年11月29日,原告以原棉织厂拖欠货款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棉织厂停产已近三年。因原棉织厂对外先后用过三个名称,工商登记不清,该院认为,被告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查实。故于1989年6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1990年10月4日,四平市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棉织厂已于1985年末停产,留有部分资产和债权,可以向原告清偿债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原棉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所诉原棉织厂的欠款数额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等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对原棉织厂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的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39,396.89元;
2.被告清偿原告货款的利息(从198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对欠款额按月息六厘计)。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清偿欠款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企业被注销后,由谁来负责债务清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做了明确规定,应当由被注销企业的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清偿。国营梨树农场是原棉织厂的主管部门。从工商登记看,原棉织厂成立于1974年,于1980年8月15日领取的工商企业工农业执照〔企证字第046046号〕明确记载:“企业名称: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企业地址:一塔分场;企业主管部门:国营梨树农场。”所以,当原棉织厂被注消后,其主管部门国营梨树农场应有偿责任。
但是,负责清偿责任并不是由主管部门用自己的财产负偿还责任。而是对被注销企业进行财务清算,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向其债务人收回债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本案判决被告国营梨树农场向原告清偿货款,就是由被告用原棉织厂的遗留资产和债权进行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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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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