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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区域限制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6 07:30:39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得也越来越好。对比于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各项经济制度都会很大的进步。商号权是商事主体是专有使用权,那么商号权的区域限制有哪些呢?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得也越来越好。对比于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各项经济制度都会很大的进步。商号权是商事主体是专有使用权,那么商号权的区域限制有哪些呢?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商号权的区域限制有哪些

  一、商号权的区域限制有哪些

  (一)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论依据不足

  学者在论及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时,往往将其作为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相区别的特征加以强调,即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要强于其他知识产权。[10]商标权的取得,乃是基于一国中央行政机构的授权;而商号权则基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产生。因此,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商号权的效力则一般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

  然而,如果分析一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含义,就会发现该理论难以作为支持上述论点的论据。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原则上没有域外效力。[11]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相关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独立性原则,该原则得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承认。依此理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源于作为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与授予权利的机关无关。而商号权也是依一国的法律法规产生的权利,应在该国范围内受到保护,其地域性特征与商标权并无不同。进一步讲,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理论反而会得出商号权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并无地域限制的结论。

  由是,我们不得不对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理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即在于授予权利机关的管辖范围能否决定或者限制权利的效力范围。

  (二)实践中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论断的例外

  在实践中,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不断受到挑战,有很多现象运用该理论无法加以解释。

  1、商号权的许可使用

  商号使用权行使的方式是多样的,不但包括商号所有人自己使用,也应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关于商号的许可使用问题,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但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则放开了对商号许可使用的限制。因此,至少在特许经营的场合商号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12]一般认为,许可是在保留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让渡财产中的权利,[13]许可是在有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商号所有人无权使用商号,则必然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由此反推,作为商号许可使用基础的商号使用权无疑是存在的。商业实践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往往是商号所有人扩展地理市场的重要手段,[14]在实践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往往超出商号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在没有做出限定的条件下,允许商号的许可使用意味着商号使用权的范围可以超出其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由于“企业在一定的地区进行企业登记,并不意味着该企业仅能在该地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故对于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不能仅以登记机关的辖区为限……”。[15]既然这样,商号使用权的效力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商号权的效力受地域限制的论断是存在疑问的。

  2、禁止商号混淆的责任

  商标禁止权的目的在于防止混淆,类似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这显然是关于制止商号之间发生混淆的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中亦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但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处理。”可见,即使处于不同的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内商号之间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后使用商号者也可能承担停止侵害乃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有学者指出,禁止商号混淆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企业名称在辖区范围外的排斥力”。[16]因此,商号禁止权的效力应受地域限制的判断似乎也是站不住脚的。

  3、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可能性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权条件中,均存在“不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处理。[17]在商标领域,商标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但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已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之一加以明确:“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从各国立法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而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可以对抗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一类效力及于全国范围的权利的事实亦表明,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应仅限于其登记机关的管辖地域范围之内。

  二、商号权的特点

  1、是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

  2、是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3、是商号权可以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三、商号权的法律属性

  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我认为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行为的定性过于笼统。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因为商号和商标都是企业的商誉的载体,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有些经营者正是看到了商号与商标背后所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所以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比如说,在商号、商标都没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号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都取得了合法的商号权、商标权。只是在后来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商号或者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引起二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二者的冲突,我们可以将这种冲突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是不应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一方面,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存在混淆或联想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它只是认定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要件。另一方面,在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商号所有人会借助于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不当得利,即自己利益的增加没有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也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如果由于商号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冲突,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商号发生效力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但也不应要求其赔偿。

  目前我国对于商号权还没有很完善的法律规定,依然需要不断的补充完善。各国对于商号权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以上内容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商号权的区域限制有哪些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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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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