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其他 > 公司法案例 >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12:15:26 人浏览

导读: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中国某某银行与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国某某银行与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6年05月15日

  [裁判字号]:(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住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世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xxx。法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住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世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段永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及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某某银行与某某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向某某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期限13个月;由某某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某某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某某集团偿还。某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某某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某某银行与某某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约定:某某集团为某某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随之变更。某某集团向某某银行提交了某某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 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某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某某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3年12月26日,某某银行与某某集团、某某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 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 (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初始利率为4.23%,以后每年度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某某集团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即2004年6月和12月各偿还2000万元,2005年6月和12月各偿还2500万元,2006年6月和12月各偿还3500万元;某某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某某集团对某某集团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某某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 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某某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某某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某某集团清偿债务。某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某某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某某集团向某某银行提交了某某集团董事会于 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某某集团原在(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6亿元继续提供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有2名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2003年12月29日,某某银行依据上述《贷款重组协议》重新为某某集团办理了1.6亿元的贷款手续。某某电信有限公司未为某某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截止至2005年9月1日(某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某某集团依《贷款重组协议》偿还了到期贷款的利息和2400万元贷款本金,其余本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某某银行遂依《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集团和某某集团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36亿元及利息。在某某银行起诉后,某某集团于200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 747416.01元。

  另查明,某某集团由11家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 71.2%;某某集团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某某集团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大股东山东泛海集团公司董事长卢志强为某某集团董事长。某某集团公司章程规定:每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通告会议议程、地点和时间;董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须经持有2/3以上股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董事会每次会议决议和纪要,由到会董事签名确认。

  某某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5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和1名股东单位代表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某某集团93.6%股权;2003年 11月3日作出的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2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某某集团91.2%股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2月 25日某某银行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03年12月26日某某银行与某某集团、某某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是某某银行和某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某某集团未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某某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某某集团应向某某银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36亿元及相应利息。鉴于某某集团于200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 1 747 416.01元,故此笔款项应在某某银行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某某集团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为股东某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并于2001年12月25日与某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于2003年12月26日与某某银行和某某集团在《贷款重组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或章程有特别规定。董事在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亦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资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某某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某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无效。某某集团对保证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某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在与某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重组协议》上代表某某集团签字,在某某集团提交给某某银行的某某集团2001年10月23日董事会决议上,段永基作为某某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故应认定某某银行在接受某某集团担保时,对借款人某某集团系担保人某某集团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某某银行在法律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某某集团为其股东某某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于《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的无效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某某集团应向某某银行承担某某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从某某集团的公司章程上看,二者在职权上有不同的规定。某某集团2003年11月3日召开的为某某集团提供连带担保的董事会,参会董事人数未达到某某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召开董事会的最低出席比例,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从程序上讲,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亦应为无效决议。故即使某某集团董事会与股东会的组成人员有重合性,亦不能推定出某某集团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故某某银行关于董事会决议及保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36亿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6亿元为基数,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年利率4.23%计息,扣除某某集团于2005年9月21日偿还的利息 1 747416.01元);二、某某银行与某某集团、某某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

  ;三、某某集团对某某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某集团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90010元、财产保全费680 520元,共计1 370 530元,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某某集团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某某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修订前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明文规定。某某集团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某某集团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某某集团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确认某某集团董事会无权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

  二、某某集团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在人员构成上具有主体上的一致性和重合性,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与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具有职能相同的重合性。该公司股东大会在确立公司章程时就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权利,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具有明确授权和追认的法律特征。因此,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

  三、某某银行未收到有段永基作为某某集团董事签名的某某集团2001年 10月23日董事会决议,原审判决认定某某集团在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时提交了该决议,并据此认定某某银行明知某某集团是某某集团股东,推定某某银行有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集团对某某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答辩称:

  一、某某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某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在无某某集团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召开的程序、组成人员等均不同,不能以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人员的重合,推定董事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或认为股东会对董事会有明确授权和追认。本案所涉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程序,应认定为无效。

  三、某某银行在明知某某集团公司为某某集团股东,以及法律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某某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某某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进行的二审质证中称同意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表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该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过程中,某某银行称未收到某某集团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有某某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某某集团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知某某集团为某某集团的股东。某某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决议交予某某银行,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某集团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某某银行贷款,某某银行依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该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本案某某集团为某某集团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修订前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

  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71.2%;潍坊宝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比例20%;某某集团出资 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

  公司11家股东中10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某某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该公司同意为某某集团进行担保的2001年12月25日、 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上,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某某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某某集团公章,某某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某某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某某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某某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某某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银行关于某某集团为某某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某某集团应对某某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事业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集团公司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 010元,财产保全费680 520元,共计1 370 530元,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690010元,由某某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金联审判员 张树明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杨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