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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可否转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04:07:07 人浏览

导读: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细化《证券法》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上述《通知》,进一步强调:(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细化《证券法》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上述《通知》,进一步强调: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予以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份有限公司将受让人姓名记载于其股东名册的行为。明显,第一、第二类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而第三、第四类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转让的合同效力、法律效力应该予以承认。

  本人认为,根据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作“法无明文禁止则允许”的解释。也就是说,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层面上,并不违法。而且,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宪法》、《公司法》都予以确认、保护的私有财产权的形式,如果不能象大多数其他种类的财产形式那样,通过转让的方式变现,其内在价值也有可能会受到贬损。再说,转让行为实际上至今都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是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的形式,有些则是通过买卖双方私下议价达成交易价格。因此,除了禁止的行为,原则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行为。

  上述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一些过时和互相矛盾的规定,现在需要清理。根据法律层级效力的解释方法,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的效力在上述这些法律法规中是最高的,理应予以尊重和贯彻执行。98年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的两个“三中止”的《通知》,因针对对象基本已经消失,理应及时废止。上海高院的《问答》,仍坚持“三中止”的原则,且不适当地扩张了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亦应及时公告废止。06年国务院《通知》和08年四部门《通知》的精神,具有现实意义,仍应遵照执行。国家有关试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政策和试点活动,仍应予以坚持。对于不属于国家禁止的非法发行证券的活动之外,对于正常的、合法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法院应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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