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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0:57:05 人浏览

导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股份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

  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股份证书不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中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分别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资)证书,他表明出资额或股份的具体内容,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己出资。由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也不被看作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

  (1)对公司现有的合法出资也可被作为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6]而且投资人出资的本质目的,就在于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藉以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故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当然,仅凭对公司有现存的合法出资,尚不足以证明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如果由于过半数股东反对而导致公司不予认可,其仍然难以成为股东。故可以说,对公司现有合法出资,而且公司同意其成为股东或事实上予以认可,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7]原则而言,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取正常股东资格的前提,而对公司现有合法的出资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2)即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因为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不仅可证明对于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而且足以说明公司对出资者的认可,故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充足依据。

  (3)公司章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签署公司章程并在之上有记载,可被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证据;其二,由于股东姓名、名称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未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者,除非有其它证据证明,将难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4)以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是否被工商注册登记,来认定其有无股东资格,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的做法。但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存在对工商登记功能的误解。 首先,对于工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学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但目前而言,认为该项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的观点成为主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仅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故本文认为,对内而言,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仅产生权利推定力,被列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单者只是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者也绝不能当然地被否定其股东资格;而对外而言,由于商法采外观主义原则,故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在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因此,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的主要效力在于其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

  (5)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10] 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11]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现实中的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不仅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可反映现有股东,故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对此,显然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而且,若公司明知股东名册记载不实,则不得以该名册主张免责。但是,若有限责任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则被记载为股东者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力应当受到承认。当然,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12]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可以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无须公示,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理想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六项特征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应当是最小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因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应该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 综上,就证明股东资格而言,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的不同功能,综合判定股东资格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

  形式要件欠缺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是指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证明文件,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以上证明文件应当是齐备而一致的,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存在股东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或者相互冲突的问题,真正条件具全、规范运作者寥寥无几。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在上述标准中,公司章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根据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实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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